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诉罗中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罗中义

原告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左各庄镇。
法定代表人柯尊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中义。
原告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罗中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中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中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受方被告罗中义负有向出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罗中义在较长时间内未能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明显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1.3倍计算,即年7.8%。期间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9月9日,违约金的数额为80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中义向原告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清水模板价款127500元,
二、被告罗忠义给付原告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违约金8011元(已计算至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经济损失按年利率7.8%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被告罗中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中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受方被告罗中义负有向出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罗中义在较长时间内未能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明显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1.3倍计算,即年7.8%。期间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9月9日,违约金的数额为80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中义向原告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清水模板价款127500元,
二、被告罗忠义给付原告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违约金8011元(已计算至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经济损失按年利率7.8%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被告罗中义负担。

审判长:王月民
审判员:李鉴心
审判员:陈国志

书记员:任伟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