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剑阁县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
陈学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四川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姜春城
剑阁县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伏永祥(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文安县左各庄镇南外环中路。
法定代表人柯尊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学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剑阁县下寺镇汉德街1号。
法定代表人田小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春城,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四川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剑阁县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普安镇交通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伏永祥,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朋木业公司)与被告四川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宇建筑公司)、剑阁县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剑阁二建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尊朋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信、被告欣宇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春城、被告剑阁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伏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尊朋木业公司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欣宇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模板买卖合同。
原告依约向被告欣宇建筑公司交付建筑模板,货值464940元。
被告欣宇建筑公司未按约向原告给付货款,其行为实属违约。
故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要求被告欣宇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剑阁二建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欣宇建筑公司使用,被告剑阁二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464940元;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欣宇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真实的,模板金额也是对的、是双方认可的,真实有效。
被告欣宇建筑公司已经付款给与原告签订模板购销合同中的担保人赵渐虹270000元货款,但是原告没有实际收到。
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被告欣宇建筑公司同意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
被告欣宇建筑公司是一个合法的劳务承包公司,存在劳务承包资质,不存在租用与不租用资质的问题。
被告剑阁二建公司辩称,被告剑阁二建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经济合同。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只能针对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
被告剑阁二建公司也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担保。
原告起诉剑阁二建公司属滥用诉权。
被告欣宇建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合法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且被告欣宇建筑公司具有劳务资质,其在被告剑阁二建公司中标的工程中承揽劳务业务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告欣宇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与被告剑阁二建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要求裁定剑阁二建公司退出诉讼。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针对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
原告在起诉书中认为被告剑阁二建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欣宇建筑公司,但是否出借资质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告要求被告剑阁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规定的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尊朋木业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一、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一份。
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欣宇建筑公司出卖建筑模板,确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被告欣宇建筑公司将应付的货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同时被告欣宇建筑公司应在2015年4月15日之前将所有货款全部付清,如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原告称,以上内容均在合同中载明。
二、廊坊尊朋木业公司有限公司销售单二份。
用以证实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货值464940元,由被告欣宇建筑公司收料员张成昌收货,还有项目经理罗继鸿在上面签字再次确认收货。
原告称,被告欣宇建筑公司代理人认可该事实。
证据二与证据一相关联,被告欣宇建筑公司应承担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
三、通话详单一份。
原告称,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与罗继鸿的通话记录,分别是2015年10月26日一次、2015年10月30日两次。
用以证实原告与罗继鸿进行对账、催款情况。
原告称,2015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找到被告欣宇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罗继鸿,罗继鸿在原告证据二即发货单上签字并留了手机号。
该证据与证据一、二相关联。
四、照片五张及光盘一碟(视频三段)。
原告称,照片和视频记录的是时代金座施工现场。
照片明确显示门口的招牌由剑阁二建公司承建,牌子的另一面是欣宇建筑公司。
公示内容显示现场的人员、材料管理员均受剑阁二建公司监督管理,该事实与被告剑阁二建公司提供的与被告欣宇建筑公司的劳务合同关联一致。
合同中显示被告剑阁二建公司对被告欣宇建筑公司的人员和现场进行管理,并且被告剑阁二建公司在给付被告欣宇建筑公司劳务报酬中收取管理费。
这两点是挂靠的显著特征。
五、光盘四碟(通话录音四份)。
用以证实被告欣宇建筑公司欠原告货款,被告欣宇建筑公司挂靠被告剑阁二建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向被告剑阁二建公司交纳管理费,符合挂靠的特征,被告剑阁二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六、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
用以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方参加诉讼,原告按交费规定交费,金额为18597元。
原告称,按证据一的约定,此费应由被告欣宇建筑公司承担。
原告称,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2月18日前应付全部货款464940元的80%,剩余欠款应在2015年4月15日前全部付清。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二,分别按照464940元的80%、20%即371952元、92988元,分别自2015年2月19日、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欣宇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没有异议。
证据三,与罗继鸿的通话情况不清楚。
证据四、五,确实是被告欣宇建筑公司施工现场。
原告陈述的被告剑阁二建公司收取被告欣宇建筑公司挂靠管理费,在二被告的合同中没有看出来,这个事实不存在。
利息,要求从2015年4月15日之后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按照销货清单,认可464940元。
证据六,没有异议。
被告剑阁二建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与被告剑阁二建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证据三,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代理人陈学信的委托代理时间是2016年5月9日,履行委托代理应该在2016年5月9日之后。
律师在没有受委托的情况下,没有代理的权利。
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不具备关联性。
证据五、六,与被告剑阁二建公司没有法律关系。
庭审中,被告欣宇建筑公司提供领款书一份。
用以证实在履行合同中付过钱。
原告尊朋木业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与被告欣宇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欣宇建筑公司应将货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而这份书证是由给被告欣宇建筑公司提供担保的赵渐虹领取,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剑阁二建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原告与赵渐虹的关系是法院考察的另一关系。
被告欣宇建筑公司把钱支付给赵渐虹,没有违约。
被告欣宇建筑公司误以为赵渐虹是代理人。
庭审中,被告剑阁二建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总包合同一份。
用以证实被告剑阁二建公司与被告欣宇建筑公司的法律关系。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用以证实被告剑阁二建公司承建“时代金座项目”工程。
三、营业执照二份。
用以证实被告剑阁二建公司与被告欣宇建筑公司的主体资格。
四、中标通知书一份。
用以证实被告剑阁二建公司中标“时代金座项目”工程。
原告尊朋木业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工程承包人是被告剑阁二建公司,劳务总包人是被告欣宇建筑公司。
合同第2页第9条2项劳务分包人项目经理名字、职称均是空白。
合同第5页“自觉接受监督检查”的规定,证实被告欣宇建筑公司接受被告剑阁二建公司的管理,管理是挂靠的核心内容。
合同第6页13条劳务报酬中第(1)、(2)、(3)项均明确含管理费。
合同中材料的购进并没有显示是由被告剑阁二建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去购买,实际是被告欣宇建筑公司购进。
证据二,该合同应是建设部专门制定的而且是装订成册的,专门用来施工的合同。
但是这份合同已经是被拆开的,而且封皮和封底中间的全部页数都已经被撕开,合同封皮后第二页上面明显有装订的书钉痕迹,可以看出这份合同存在篡改,不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导致内容的真实性存在疑点。
合同第13、14页均是空白,证实被告剑阁二建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设备、材料,从而证实合同的另一方被告欣宇建筑公司挂靠被告剑阁二建公司资质。
这份证据缺乏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
证据三,由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被告剑阁二建公司是不是具备承包高层的资质。
证据四,因为证据一、二均不具有合法性,这份中标书仍然不存在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欣宇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是真实的、合法的,没有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一、二,被告欣宇建筑公司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证据三,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不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证据四、五,能够证实被告欣宇建筑公司挂靠被告剑阁二建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证据六,被告欣宇建筑公司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欣宇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剑阁二建公司证据一,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剑阁二建公司证据二、四,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剑阁二建公司证据三,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欣宇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
被告欣宇建筑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属违约。
被告欣宇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明显过高,且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欣宇建筑公司挂靠被告剑阁二建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欣宇建筑公司和被告剑阁二建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咨询服务费)18597元,应由被告欣宇建筑公司负担。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剑阁县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建筑模板款464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四川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剑阁县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价款371952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价款92988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咨询服务费)18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6.5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546.5元,由被告四川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四川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欣宇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
被告欣宇建筑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属违约。
被告欣宇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明显过高,且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欣宇建筑公司挂靠被告剑阁二建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欣宇建筑公司和被告剑阁二建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咨询服务费)18597元,应由被告欣宇建筑公司负担。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剑阁县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建筑模板款464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四川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剑阁县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价款371952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价款92988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咨询服务费)18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6.5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546.5元,由被告四川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四川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李晓栋

书记员:王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