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富安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韩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刘家威
刘某某
原告:廊坊富安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靳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梁忠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家威。
被告:刘某某。
原告廊坊富安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家威、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王元斌、王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家威、刘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4为国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欲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将威鹏纸箱厂变更为天威纸箱厂这一证明目的。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证人梁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为证人主观判断与国家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记录有悖,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家威下欠原告廊坊富安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1704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家威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刘家威应对该笔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刘家威共同经营威鹏纸箱厂期间因生产经营所欠货款,应连带清偿上述货款这一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刘家威之间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时间及利率,故被告刘家威应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以31704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家威、刘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家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富安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17043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以31704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6元由被告刘家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05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家威下欠原告廊坊富安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1704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家威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刘家威应对该笔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刘家威共同经营威鹏纸箱厂期间因生产经营所欠货款,应连带清偿上述货款这一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刘家威之间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时间及利率,故被告刘家威应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以31704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家威、刘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家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富安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17043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以31704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6元由被告刘家威承担。
审判长:蔡德胜
审判员:王元斌
审判员:王艳
书记员:郭振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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