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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分公司与李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分公司。住所地吴某县桑园镇泰山道西同心院32号负责人赵铁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仓,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吴某县。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责令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商品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6日,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被告李某某名义购买了原告开发的吴某名仕国际1-1-402室,价款266856元。43号储藏间价款15150元,合计282006元。被告张某某名义购买该小区1-2-601及1-3-502二处住宅,价款分别为266856元和231288元,8号、23号储藏间价款25210元,合计523354元。上述3份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付清全部房款,但被告一直对房款分文未付。二被告自2012年居住至今。由于原告分公司实际投资人撤离。原告公司清理资产时发现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并及时通知其缴清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予理睬,其行为已构成合同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照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自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以后,是原告始终处于违约的状态,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是四份,编号为005-008,其中008的合同是被告购买的原告的门市,但是原告至今无法交付该门市,因此,发生争议被告多次寻求原告解决此事,但原告人去楼空,使得双方之间的矛盾迟迟不能解决,在2017年5月14日,原告公司人员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房款,但经被告解释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再要求门市楼的交付,原告也按照原定协议的价格收取3套房屋的价款,但是由于该协议没有标明原告的单位银行账户,也没有注明被告如何交款,造成被告无法缴纳约定的款项,此间,被告曾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原告向被告提供银行卡号,以便于被告交款,但原告没有理睬,因此被告房款迟迟不能缴纳的责任在于原告,故原告不能要求解除合同。二被告要求原告当庭提交原告的银行账户或者其他方式,被告立即缴纳购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约定,被告李某某名义购买原告开发的吴某名仕国际1-1-402室,价款266856元。43号储藏间价款15150元,合计282006元。被告张某某名义购买该小区1-2-601、1-3-502二处住宅,价款分别为231288元、266856元,8号、23号储藏间价款25210元。另外,还签订了购买门市合同一份,该合同只有面积的约定,没有价款的约定。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付清全部房款。但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分文未付。并自2012年居住至今。2017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协议,对上述4份购房合同进行了重新约定,确认了张某某、李某某购买原告1-2-601及1-3-502、1-1-402室三处住宅及储藏间的事实,价款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款执行,同时解除了门市房的买卖合同。并约定在签订新协议后的1个月内,即2017年6月14日前付清上述购房款。2017年11月13日和16日,原告用邮政特快专递和在被告居住的住房的房门上张贴的方式向二被告发出《告知书》,告知二被告解除购房合同,要求二被告搬出所购买的房屋。2017年12月15日,被告李某某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发出请求协助函,请求原告提供交款账号,给付原告房款。
原告廊坊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仓、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0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执行,但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未能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原告也只交付了3套房屋。2017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协议,对上述4份购房合同进行了重新约定,解除了门市房买卖合同,重新确认了二被告购买原告3段房屋的事实和价款以及二被告交付房款的期限,但协议没有载明原告方的银行账户,二被告未能按期交纳房款。在履行新协议的过程中,原被告均对对方进行了催促,均认为对二被告未按规定期间交纳房款的责任应由对方承担,并均提出证据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仍坚持要求原告提供银行账户,以交纳房款。原告主张解除购房合同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应得到支持。为维护交易安全,减少其他矛盾的产生,双方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2017年5月14日的协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分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廊坊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荣坤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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