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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天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香河县贵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天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
赵广庆
香河县贵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廊坊天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
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以下简称城二建)。
委托代理人赵广庆,该公司职工。
被告香河县贵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河贵都房地产)。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天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香河贵都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天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辉、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广庆、被告香河贵都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城二建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城二建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合同约定质保期尚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城二建支付质保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香河贵都房地产承担给付工程款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天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709,159.1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0月30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廊坊天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原告廊坊天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一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城二建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城二建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合同约定质保期尚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城二建支付质保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香河贵都房地产承担给付工程款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天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709,159.1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0月30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廊坊天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原告廊坊天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负担20,000元。

审判长:冯学森
审判员:陈久波
审判员:张晓芳

书记员:逯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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