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天利休闲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开发区裕华西道。
法定代表人:李宝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银格户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机电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12568577A。
法定代表人:唐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廊坊天利休闲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与被告湖州银格户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格公司)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明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印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格公司经本院依法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力公司与被告银格公司从2005年左右建立业务关系。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规格的救灾帐篷骨架及相关配件,付款方式分别为:合同签订后,出卖人收到买受人全部货款后安排发货;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安排生产,在收到买受人全部货款后安排发货;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款的50%作为预付款,余款在买受人收到民政部的全部货款后,三日内付清出卖人的全部货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银格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截止到2016年1月28日,湖州银格户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欠廊坊天利休闲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贰佰壹拾肆万柒仟贰佰零肆元整(2147204元)湖州银格户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盖章唐业签字2016年1月28日星期四”的证明一份。被告出具欠款证明后至今未给付原告加工费。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即逾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六份、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2147204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加工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6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日止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未按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就应及时向原告清偿加工费,因原被告对帐后被告亦至今未付,故原告之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银格户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天利休闲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2147204元。
二、被告湖州银格户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天利休闲制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28日开始以21472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78元减半收取1198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989,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97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明吉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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