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国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家具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58190898。
法定代表人:卢满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东段龙某家具厂。住所地:霸州市东段乡高家堡村。
经营者:王军龙。
原告廊坊国美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霸州市东段龙某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霸州市东段龙某家具厂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霸州市东段龙某家具厂经营者为王军龙,军力达家具厂无工商登记,经营者亦为王军龙。原被告之间有货物买卖关系,截止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货款14万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8月1日前付清货款14万元,到期后被告只给付了10万元货款,尚欠4万元货款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被告霸州市东段龙某家具厂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本院确认被告霸州市东段龙某家具厂下欠原告货款4万元,且自被告承诺最后一笔还款日期2015年8月1日,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霸州市东段龙某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东段龙某家具厂给付原告廊坊国美铝业有限公司货款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霸州市东段乡龙某家具厂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 亮
书记员:王东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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