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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博某橡胶有限公司与天津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博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三圣口乡。法定代表人:杨恒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微电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万明。被告:张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宁河现代产业园天津市。

廊坊博某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货款102000元,并从2016年8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货款清偿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开始,被告天津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橡胶尼龙隔热条,双方于2015年8月8日正式签订《尼龙隔热条购销合同》。2016年8月4日,经对账被告天津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货款共计140902.75元,已付货款38000元、下欠货款102902.75元,经协商最终确认价款为102000元。被告财务负责人张小某在对账单上签字,对该笔账务作出共同还款承诺。协议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视为违约,应承担守约方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等。天津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张小某辩称,我已经不是天津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我在对账单上签字时,在该公司担任出纳和行政,我签字是由于原告要求公司提供见证人,我只是公司安排做个见证,没有对该对账款项作出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向公司供货,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与公司才是买卖合同关系,我作为公司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原告廊坊博某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尼龙隔热条购销合同》,被告天津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橡胶尼龙隔热条。至2015年12月底,原告多次为被告公司提供约定的货物,被告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天津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对账,被告公司应付原告货款共计140902.75元,已付货款38000元、下欠货款102902.75元,经协商最终确认价款为102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恒达、被告财务人员李云雷、张小某在对账单上签名。《尼龙隔热条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给守约方的一切损失(直接损失以及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等)”。以上事实有《尼龙隔热条购销合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廊坊博某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博某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恒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小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博某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尼龙隔热条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署的对账单,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签名,对账单真实有效,被告天津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尼龙隔热条购销合同》约定,守约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应当由违约方负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公司负担。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张小某对公司欠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张小某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在对账单上签名,应为职务行为,故被告张小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博某橡胶有限公司货款102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50%计算);二、被告天津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博某橡胶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廊坊博某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2415元,由被告天津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廉新宇

书记员:朱禹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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