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廊坊华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刘春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华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文安镇城内西关。
法定代表人李建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建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福珍,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美,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风。

原告廊坊华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刘春风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华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卫东、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春风挂靠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以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廊坊华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廊坊华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春风、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春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刘春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春风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春风支付原告廊坊华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7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春风支付原告廊坊华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欠款数额83779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9元、保全费4920元,合计11009元,由被告刘春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春风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

书记员:王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