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华沃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法定代表人:张利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玉,北京若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领途汽车有限公司(原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法定代表人张立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华沃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沃公司)与被告领途汽车有限公司(原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华沃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玉、被告领途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留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廊坊华沃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7,1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4.75%×(1+40%)=4.9%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给付原告模具未摊销费用损失170.9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被告拟开发新的6320车型,于是就委托原告开发6320车型零部件并配套事宜,与原告形成了一致意见。之后原告先后委托台州市XXXX塑模有限公司和东莞市XX汽车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模具开发加工,投入资金173万元。到2016年3月,原告开发的汽车零部件试制成功。2016年3月10日,双方就6320项目零部件开发和配套事宜签订了文件编号为XXXXXX的《汽车零部件开发协议》,其中就技术标准、小批量试制及采购价格以及模具归属和费用摊销作出了约定。自此开始,被告向原告先后批量采购部件进行了试装和生产,至2017年12月15日,被告共计向原告采购部件货款为259,655元,已支付192,518元,余款67,137元至今未付。2018年初,被告因自身原因停止了6320车型的生产。依照双方开发合同约定,被告已采购部件货款中包含摊销模具开发费用20,700元,余170.93万元模具开发费没有得到摊销。综上,原被告双方就6320车型汽车零部件开发和配套达成的承揽合同关系明确具体,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开发工作,并提供了合格的配套产品,原告已经成为被告6320车型的部件供应商,被告应当依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投资制作模具后,因被告原因单方终止了汽车零部件的供应关系,使得模具开发投入无法按照约定在产品供货中得到回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第263条、第268条、第17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669,778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共同签署的汽车零部件开发协议该开发协议包含附件、价格协议、保密协议等,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为委托方,原告方为承揽方,承揽内容为被告6320车型零部件的开发、生产,其中约定模具费在供货时摊销,摊销数量为50万套摊销完毕,涉及货款金额2,170万元,这是根据双方的价格协议50万套计算出来的货款总额,每套合434元,关于模具费的摊销在合同的第9条第8项中,和价格协议的第一条当中有明确的表述,摊销的方式方法、摊销的具体数字、依据都在这两处有所表述。关于这个协议,我们补充说明,本合同签订于2016年3月10日,实际上在此之前将近一年的时间,原被告双方就已经开始了该零部件的开发、合作,本协议只是在原告开发成功之后,补签而成,对此作认证的就是我方的证据五供货发票。3月份签订合同,我们马上就发货了,如果是正常的开发、生产,几天时间是不可能完成的。证据二、原告与第三方模具厂共同签署的模具开发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完成承揽的事项,向第三方台州市XXXX塑模有限公司定作的相关模具;原告向模具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因诉讼需要,原告向第三方索要而来,证明原告欠XX塑模公司模具费119万元;XX塑模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所欠模具费119万元尚未付款;原告向XX塑模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方为本次诉讼之需要,向第三方XX塑模公司借回了欠条,并承诺诉讼完后,送还给XX塑模公司。证据三、由东莞市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六张,证明原告向XX汽车模具公司支付了模具费54万元。证据四、原告对模具实物拍照形成的照片一组,共计十五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发生产的零部件所用的模具一套,至今尚由原告保存,处于可使用状态。证据五、由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和相应的货物清单,已提交给本案被告,证明目的:1、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92,518元。2、原告已实现模具摊销费用20,222元。3、被告向原告定作汽车零部件的时间持续达一年近十个月,从2016年3月起到2017年12月止。证据六、收款凭证,证明目的原告已收到被告货款192,518元。证据七、公司业务移交函,与被告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的是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又将业务移交给了原告,对于这个移交行为被告是知晓的,其接受了原告的履行行为,与上面原被告之间的汽车零部件开发协议是一脉相承、相互印证的。证据八、由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东莞市XX汽车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模具开发协议,原告承接了该协议并将其履行完毕。该协议履行结果被告方是接受的。证据九、原告公司所使用的邮箱8封邮件往来的说明(法庭当庭允许进入原告公司的邮箱)。廊坊华沃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邮箱是质技部的邮箱,该邮箱随着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将业务交给廊坊华沃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也随之交给廊坊华沃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使用邮箱名称为heb×××@163.com,登入密码是XXXX。登入邮箱后搜索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的杨某某或高某查询往来邮件情况,往来邮件情况以目录形式全面展示,其中一、2015年2月9日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高某邮箱名称XXXX.org发送给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质技部的邮件内容为研发技术协议及数模的传递,让原告尽快联系模具厂。二、2015年2月14日是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质技部发送给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的高某内容为沟通两家的模具厂的确定情况。三、2015年6月8日被告的杨某某my2×××@163.com发送给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质技部的邮件,讨论修模的情况。四、2015年7月3日杨某某发送给质技部邮箱内容为讨论模具的价格,因为模具费用的多少涉及被告的利益其模具费用最终要摊销到零部件价格。五、2015年7月29日16时50分周二,质技部发送给杨某某的内容为侧围护板方案2,此说明原被告对研发过程进行沟通。六、系对第五封邮件的回复。七、2015年8月11日杨某某发送给质技部,内容为产品标识及图纸。说明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传递研发所需要的数模。八、2015年9月1日,质技部发送给杨某某的,内容为侧围护板试模,该有限表明开模完成可以进行试模。还有质技部发送给XX公司罗某某的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邮件内容为yujieQDR11数模(此为原邮件名称yujieQRD11)。说明原告将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的QDR产品数模传送给了模具厂。2015年1月28日质技部邮箱发送给东莞市罗某某的邮件内容模具开发协议,最终形成补充证据二。被告委托原告研发的产品分为两个系列一个是QBR系列,另一个是QDR系列,两个系列所需的模具原告分别委托给了XX公司和XX公司。被告领途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货款余额的50%是质保金,该部分诉求应予驳回。原告于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向被告供应小批量汽车零部件,被告也已经在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虽有小部分未结款项,但因原告单方退出供货,依据约定应留存账面余额50%的质保金,因此原告的第一项的诉求不能全部支持。二、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与答辩人无关,其主张由答辩人负担根本不能成立。1、原、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了《汽车零部件开发协议》,但原告主张2015年2月曾委托其他公司开发模具系接受被告委托进行根本不是事实,也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从没有委托原告开发模具,也没有签订过开发模具的任何协议,也没有对原告委托他人开发模具进行过确认,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委托他人开发模具及费用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零部件开发协议》第九条“专利权和模具归属”第八项,只约定了“若模具由乙方出资制造,按一定数量摊销到零部件单价里,其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待摊销数量完成时,其模具归甲方所有且转为甲方固定资产…”,该条款只是约定了模具归乙方所有;在约定的摊销数量范围内执行摊销价格;超出摊销数量时,执行市场价格。并没有约定原告的模具开发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的小批量供货,没有进行合同约定的产品认证,未达到OTS样件认可的阶段,只是试供货,没有正式签订《零部件采购合同》。三、原告称被告停止市场6320车型也不是事实。双方在2017年底还在正常开票供货,且直到2018年6月22日,被告公司采购中心还在向原告发订单要求供货,但原告却单方拒绝供货,可见原告起诉的基础事实就是基于想象,其单方中止合同却主张被告违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主张的小批量供货款项结算,应留存50%的质保金;其主张的合同前与其他公司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市场部部长许某某的名片,显示手机号、邮箱号、公司的网址,公司地址,公司名称,这个业务一直是许部长在和原告接洽。2、2018年6月22日,被告公司的采购中心蔡某某向原告公司许某某邮箱发出的6320车型采购订单。3、2018年6月22日,蔡某某的公司邮箱已发放邮件的截图,表明该邮件属已发放状态,被告邮箱是XXXXXX@163.COM。4、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编号为XXXXXX交货通知单,对方是廊坊华沃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要求2018年6月30日,到货北厂仓库前保险杠总成200个,后保险杠总成200个,车型为6320,有编制人蔡某某的签名,审核人、批准人的签名,以及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的采购中心的公章。因为双方此前一直是电子邮件的方式完成的订单传递,要求原告在收到订单后一个工作日内签字、盖章并回复,但至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答复,也没有在确定的供货时间供货,证明原告是恶意地自行停止供货,并不是被告该车型出现问题,解除合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单方解除了协议,而是原告因自身原因,不愿履行供货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4日,原告廊坊华沃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台州市XXXX塑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QBR11前后保险杠总成模具开发技术协议,约定:开发周期共计60天,价格总额119万元,分期付款,承兑付款,乙方应在甲方第二次付款完成后,第三次付款前开具本协议价格总额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付款比例分别为40%,30%,20%。协议价格的10%作为质保金,自产品验收文件签署之日起一年内无重大质量问题,经双方确认并签署文件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金。原告至今未支付费用。2015年1月27日河北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甲方)与东莞市XX汽车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产品名称为备胎盖板、侧围护板的模具开发协议,产品编号XXXX、XXXX、XXXX,模具名称为备胎盖板、左C柱下护板、右C柱下护板、左后门下护板、后后门下护板、后背门门槛护板总成、左后围下护板等,开发周期50天,总额为54万元,分期付款,承兑和电汇各占50%,乙方应在甲方第二次付款完成后,第三次付款前开具本协议价格总额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付款比例分别为40%,30%,20%。协议价格的10%作为质保金,自产品验收文件签署之日起60日内无重大质量问题,经双方确认并签署文件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金。2015年1月28日,河北XX质技部通过邮箱heb×××@163.com发送至东莞XX汽车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罗某某的邮箱pro×××@×××.cn邮件“yujieQDR11数模”,同日,罗某某的邮箱pro×××@×××.com.cn回复邮件“已读yujieQDR11数模”。同日,河北XX质技部通过邮箱heb×××@163.com发送至罗某某的邮箱pro×××@×××.com.cn邮件“模具开发协议”。2015年2月5日,河北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将公司业务移交给原告,并提交了一份向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业务移交函,被告不认可收到此函,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将移交业务之事告知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此后,原告仍以上述XX质技部邮箱向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发送邮件。2015年2月9日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高某箱名称gs@×××.org发送给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质技部的邮件内容为研发技术协议及数模的传递,让原告尽快联系模具厂。2015年2月14日是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质技部发送给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的高某内容为沟通两家的模具厂的确定情况。2015年6月8日杨某某my2×××@163.com发送给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质技部的邮件,讨论修模的情况。2015年7月3日杨某某发送给质技部邮箱内容为讨论模具的价格。2015年7月29日16时50分周二,质技部发送给杨某某的邮件内容为侧围护板方案2。当日杨某某对第五封邮件的回复。2015年8月11日杨某某发送给质技部,内容为产品标识及图纸。2015年9月1日,质技部发送给杨某某的,内容为侧围护板试模。被告认可公司员工邮箱统一为员工姓名首拼字母,加后缀@×××.org,高某的邮箱符合此形式。被告不认可杨某某是本公司员工。2015年12月4日,原告分五笔向东莞市XX汽车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备胎盖板、侧围护板塑胶模具费用54万元。2016年3月10日,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廊坊华沃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文件编号为××××××的《汽车零部件开发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为了迅速实现6320项目零部件开发和配套,同意由乙方试制、开发本协议附件一所列产品(以下简称协议产品)。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作为协议产品“汽车零部件采购合同”正式签订前双方合作的依据。第七条订立采购合同第1款约定“工装样件经甲方认可后,由御捷车业公司进行工艺审核,通过后,再进行小批量试装。合格后,甲方进行PPAP最终产品认证。”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汽车零部件采购合同》的条件是乙方小批量试装零部件产品经甲方最终认可合格(PPAP)并且该产品批量供货价格具有竞争力且交货期,质量及服务水平满足甲方要求的条件。”第九条专利权和模具权属第8项约定“…;若模具由乙方出资制造,按一定数量摊销到零部件单价里,其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待摊销数量完成时,其模具归甲方所有且转为甲方固定资产。…模具分摊明细填写见附件一产品开发价格协议。”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9项约定“乙方如果申请退出供货,应保证甲方三个月的产量,并预留售后质量保证金,预留质保金公式为单价*年度索赔数量*三包期*系数(1.2),最低预留金额为停供后乙方账面余额的50%。”第十三条协议争议解决方式第3项约定“本协议已经双方正式授权代表签署即刻生效。协议有效期以协议件经甲方最终认可(PPAP批准)而启动的批量生产(SOP)之日起三个月后时间为限。若三批工装样件经甲方测试鉴定均不合格,或者两次小批量试装不合格,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但上述三批工装件和两次小批量试装的认可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另外双方还就技术标准及要求、小批量试制及采购合同的价格、双方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至今产品未经PPAP批准。上述《模具开发协议》附件一价格协议约定:本附件为双方签署的“汽车零部件开发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一、经双方协商后同意签订价格协议。附有表格,共9种产品,分别为QBR11-3-×××前保险杠总成,价格为X元;QBR11-3-×××后保险杠总成,价格为X元;QDR11-3-×××左后门护板本体,价格为X元;QDR11-3-×××右后门护板本体,价格为X元;QDR11-3-×××备胎盖板,价格为X元;QDR11-3-×××后围内饰板,价格为X元;QDR11-3-×××左侧围下护板,价格为X元;QDR11-3-×××右侧围下护板,价格为X元;QBR11-3-×××前风窗洗涤壶总成,价格为X元,以上9种产品摊销数量均为5万套,价格信息均体现为含税价格。二、此协议零部件价格是依据数模估算出来的,不能作为产品的批量供货价格,等0TS样件认可后,按实际状态重新确认产品批量供货的价格。付款方式为用后挂账,二个月滚动付款。四、协议期限在双方签署的“零部件开发协议”有效期内。自2016年3月26日开始,被告向原告先后批量采购零部件进行试装和生产,至2017年12月15日,被告共计向原告采购部件货款为259,650元,已支付192,518元,余款67,132元至今未付。2018年6月22日,御捷公司工作人员蔡某某向原告方负责订单业务的工作人员许某某发送邮件,要求被告方在2018年6月30日前交6320车型QBR11-3-×××前保险杠总成200个,QBR11-3-×××后保险杠总成200个,到货地点被告北厂仓库。被告未供货。2018年6月25日,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领途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零部件开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协议提供了被告定作的产品,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付款,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2018年6月22日通知交货后未按时供货,根据双方协议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9项约定,被告有权预留账面余额的50%即67,132元×50%=33,566元作为售后质保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3,566元。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已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价格协议约定二个月滚动付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故被告应自2018年2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年贷款基准利率4.75%,该标准系贷款一至五年期限利率标准,因本案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时间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今尚未超过一年,故该标准不适用于本案,不予支持。对于杨某某与××质技部邮件往来内容,和河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汽车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名称为备胎盖板、侧围护板的模具开发协议,原告与台州市××××塑模有限公司签订的QBR11前后保险杠总成模具开发技术协议,及高某与××质技部往来邮件、××质技部与东莞××汽车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往来邮件,在产品名称、内容、时间上相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杨某某是否被告公司员工,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某所发送内容与其公司无关。对于××公司将业务移交原告之事,被告虽然否认知晓,但结合双方之后签订的《汽车零部件开发协议》,认定被告接受了此移交行为。上述协议第九条对模具归属及模具费用摊销进行了约定,协议附件一价格协议中对摊销产品、价格及摊销数量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模具具有通用性,应认定原告的模具是为被告开发6320型汽车零部件专门制造的,被告应当按照协议摊销模具费用。双方约定摊销产品数量为5万套,但未约定完成时限,因产品尚未经过最终PPAP认证,协议尚在有效期内,且双方均未要求解除上述协议,被告还在2018年6月向原告订货,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模具未摊销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领途汽车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华沃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56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支付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廊坊华沃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7元,减半收取计10,399元,原告廊坊华沃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03元,由被告领途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彦
书记员:孙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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