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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华昌木业有限公司与董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华昌木业有限公司
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董会平

原告廊坊华昌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宝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会平。
原告廊坊华昌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董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华昌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俊香、被告董会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董会平在原告廊坊华昌木业有限公司处购买清水模板,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董会平辩称,自己只是介绍人,真正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赵秋华之间,其签字仅仅是对原告卖给赵秋华的货物数量进行确认,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原告方提供的欠条中被告董会平是在欠款人栏进行的签字确认,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虽没有约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3倍计算,即年利率7.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会平给付原告廊坊华昌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751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损失按年利率7.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3元减半收取1902元由被告董会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会平在原告廊坊华昌木业有限公司处购买清水模板,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董会平辩称,自己只是介绍人,真正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赵秋华之间,其签字仅仅是对原告卖给赵秋华的货物数量进行确认,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原告方提供的欠条中被告董会平是在欠款人栏进行的签字确认,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虽没有约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3倍计算,即年利率7.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会平给付原告廊坊华昌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751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损失按年利率7.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3元减半收取1902元由被告董会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田海峡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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