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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华昌木业有限公司与冯某某、董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华昌木业有限公司
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高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董会平
杜烨(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廊坊华昌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宝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会平。
委托代理人杜烨,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华昌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某某、董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华昌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俊香,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董会平及委托代理人杜烨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经董会平介绍被告冯某某陆续购买原告的清水模板、跳板和木方,至2014年1月2日双方对账,被告共尾欠原告货款1280769元。
对账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50769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05076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某辩称,1、被告冯某某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冯某某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清水模板、木方等,也从未给原告出具过欠条,更未写过对账单,被告冯某某负责的怡水花园所需的清水模板和木方是在本案另一被告董会平处购买的,至于董会平在何处购买的货物与被告冯某某无关;2、即使董会平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也不适格,怡水花园住宅楼工程的施工主体系河北京鑫建业集团第九分公司,冯某某仅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即使董会平起诉也应列该公司为被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会平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是本案的真实情况,被告董会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董会平的起诉;2、本案的争议实际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冯某某之间,被告董会平系原告的业务员,与本次纠纷无关;3、对于本案的事实原告要证实相关争议的真实存在,应当向法庭提交三性具全的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具体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经董会平介绍被告冯某某在原告廊坊华昌木业有限公司处购买建筑模板、木方等,原告按其要求的型号提供了建筑模板,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
被告冯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用货物购自被告董会平处,但原告与被告董会平均认可此批货物是经被告董会平介绍由原告出售给被告冯某某的,且所有货物均是直接送到了被告冯某某的工地,被告冯某某给付原告的货款也是经董会平全额转交原告的,被告董会平签字的对账单与被告冯某某签字确认的进货记录相一致,故该批货款应由被告冯某某偿还,对原告要求董会平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没有约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3倍计算,即年7.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四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给付原告廊坊华昌木业有限公司建筑模板款1050769元及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自2014年1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逾期损失按年利率7.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廊坊华昌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董会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1元减半收取737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71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经董会平介绍被告冯某某在原告廊坊华昌木业有限公司处购买建筑模板、木方等,原告按其要求的型号提供了建筑模板,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
被告冯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用货物购自被告董会平处,但原告与被告董会平均认可此批货物是经被告董会平介绍由原告出售给被告冯某某的,且所有货物均是直接送到了被告冯某某的工地,被告冯某某给付原告的货款也是经董会平全额转交原告的,被告董会平签字的对账单与被告冯某某签字确认的进货记录相一致,故该批货款应由被告冯某某偿还,对原告要求董会平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没有约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3倍计算,即年7.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四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给付原告廊坊华昌木业有限公司建筑模板款1050769元及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自2014年1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逾期损失按年利率7.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廊坊华昌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董会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1元减半收取737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71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田海峡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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