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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廊坊市元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邢少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陈华静(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元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陈卓
关洁玫(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开发区楼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少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华静,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元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建丰里金光道42号。
法定代表人钟长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卓,固安县惠文佳苑小区工程施工人。
委托代理人关洁玫,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全面履行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合同就工程建筑面积、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调整方法及违约责任等明确予以约定,且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多次工程洽商变更,形成了工程洽商记录。因双方对工程洽商变更后的合同价款存在争议,经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对该工程委托评估签定,确认了双方发生的工程量及相关工程价款。故上诉人上诉所称涉案工程为包死价系不变价格,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为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材料费等,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进一步证明上述垫付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上: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12元由上诉人廊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绍辉
审判员刘建刚
审判员罗丕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鹏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全面履行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合同就工程建筑面积、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调整方法及违约责任等明确予以约定,且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多次工程洽商变更,形成了工程洽商记录。因双方对工程洽商变更后的合同价款存在争议,经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对该工程委托评估签定,确认了双方发生的工程量及相关工程价款。故上诉人上诉所称涉案工程为包死价系不变价格,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为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材料费等,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进一步证明上述垫付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上: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12元由上诉人廊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全面履行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合同就工程建筑面积、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调整方法及违约责任等明确予以约定,且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多次工程洽商变更,形成了工程洽商记录。因双方对工程洽商变更后的合同价款存在争议,经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对该工程委托评估签定,确认了双方发生的工程量及相关工程价款。故上诉人上诉所称涉案工程为包死价系不变价格,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为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材料费等,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进一步证明上述垫付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上: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12元由上诉人廊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绍辉
审判员刘建刚
审判员罗丕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鹏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全面履行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合同就工程建筑面积、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调整方法及违约责任等明确予以约定,且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多次工程洽商变更,形成了工程洽商记录。因双方对工程洽商变更后的合同价款存在争议,经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对该工程委托评估签定,确认了双方发生的工程量及相关工程价款。故上诉人上诉所称涉案工程为包死价系不变价格,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为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材料费等,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进一步证明上述垫付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上: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12元由上诉人廊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绍辉
审判员:刘建刚
审判员:罗丕军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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