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华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史秀丽
毕海霞
原告:廊坊华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霸州市东段乡中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斌,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
被告:史秀丽。
被告:毕海霞。
原告廊坊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郝某某、史秀丽、毕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毕海霞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原告的撤诉请求。原告廊坊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宗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史秀丽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1、2015年8月9日欠条一份,由被告的员工毕海霞受郝某某指派与原告方对账时出具,证明目的为被告下欠原告117782元玻璃款。
证2、视频资料五份,分别是2015年5月31日、2015年7月12日、2015年8月9日(两段视频)原告方职工孙明亮、赵玉娟到被告厂子对账及催要货款的视频,证明目的为双方对账及被告郝某某、史秀丽夫妻二人下欠货款、原告催要货款的事实。
被告郝某某、史秀丽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郝某某、史秀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某某、史秀丽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合法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17782元,原告认可被告偿还17700元,系对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应予以扣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史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0082元。
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被告郝某某、史秀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5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某某、史秀丽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合法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17782元,原告认可被告偿还17700元,系对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应予以扣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史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0082元。
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被告郝某某、史秀丽承担。
审判长:王艳
书记员: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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