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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兴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汪庄某村民委员会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兴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大城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伟,大城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汪庄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吕宏奇,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岳东伟,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兴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汪庄某村民委员会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兴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高伟,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汪庄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岳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汪庄某村民委员会分别与大城县金亨散热器有限公司和廊坊津舒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六份《承揽加工合同》,即2012年4月5日被告与大城县金亨散热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通用别克4S店暖气片采购项目的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工程款135144元;2011年9月18日被告与廊坊津舒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凯迪拉克4S店、通用别克4S店外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5037484.28元;2012年4月5日被告与廊坊津舒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雪佛兰4S店外装饰工程的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工程款2274718.50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与廊坊津舒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雪佛兰4S店外装饰工程的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款68202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与廊坊津舒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宝马4S店外装饰工程的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工程款3100000元。以上合同均由是大城县金亨散热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志强,也是廊坊津舒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赵志强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汪庄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工程于2013年底完工后截止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汪庄某村民委会通过现金、支票、转账、抵账等途径共给付赵志强等人工程款9719900元,截止到2016年9月14日共付工程款10234900元,尚欠994466.78元。2013年9月11日廊坊津舒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变更为廊坊兴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注:名称变更核准的有效期为6个月),2016年初,原告廊坊兴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汪庄某村民委员会补签了一份《承揽加工合同》,该合同有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汪庄某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并由其法定法定人吕宏奇的签字。该合同约定内容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汪庄某村民委员会分别与大城县金亨散热器有限公司和廊坊津舒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六份《承揽加工合同》的内容一致,即为通用别克4S店暖气片采购项目、雪佛兰4S店外装饰工程、凯迪拉克4S店、通用别克4S店外装饰工程、宝马4S店外装饰工程等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与以上六份《承揽加工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一致,即为11229366.7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原告廊坊兴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汪庄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一份、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汪庄某村民委员会分别与大城县金亨散热器有限公司和廊坊津舒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六份、原告提交的项目清单、往来账目、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被告提交的结算账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汪庄某村民委员会分别与大城县金亨散热器有限公司和廊坊津舒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六份《承揽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9月11日廊坊津舒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变更为廊坊兴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16年初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汪庄某村民委员会补签的《承揽加工合同》,既有被告的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亦没有提交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也认可以上承揽加工合同的效力并提交了给付工程的账册,法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的效力。被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交的代理词称,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专属管辖案件,本院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答辩期及法庭辩论结束后均未提出管辖异议,应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且本案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汪庄某村民委员会分别与大城县金亨散热器有限公司和廊坊津舒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并给付部分工程,后与原告廊坊兴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补签《承揽加工合同》,应视为对原告廊坊兴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主体资格的认可,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汪庄某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称,以上承揽加工合同于2013年底完工,截止到2017年4月19日本案立案之日共计3年3个月,原告要求此期间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汪庄某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廊坊兴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994466.78元。
二、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汪庄某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廊坊兴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违约损失210080.94元(按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9日同期贷款利率)。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汪庄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心梅

书记员:许盛彬 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23 开户行:工行大城县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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