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全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广安镇西桑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佘子龙,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科某伟业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风能街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5460720H。
法定代表人:许洪华,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廊坊全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廊坊全利公司)与被告保定科某伟业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保定科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
原告廊坊全利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开始发生买卖编码器齿轮组件和铜排的业务关系。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卖义务,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只是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8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8263.4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还款。
被告保定科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廊坊全利公司起诉依据的是《采购合同》,该合同书第十六条内容约定:供需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本协议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应向需方所在地有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履行地为保定。综上,特申请将本案依法交由被告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保定市风能街189号,同时约定,在执行合同中所发生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应向需方即被告保定科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依法应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人民法院即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大城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被告保定科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保定科某伟业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方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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