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元隆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MA07WLGM5R。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工业园区东阜村。
法定代表人:张金凤,女,汉族,1967年2月25日,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江,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战,万雪柏,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元隆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廊坊元隆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1409.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88.33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声称是原告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向大城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庭审中,原告已说明,被告不是原告职工,也并非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不承担被告受伤的赔偿义务。但大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对被告承担赔偿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不服大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人仲案号(2018)第3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冀1025民初3170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并已送达当事人。故原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应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廊坊元隆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月
书记员: 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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