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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京兆塑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碧某电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京兆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刘街乡大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玉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杰,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天津市碧某电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微电子小区微五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月娥,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明,任该公司销售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南建增,任该公司管理部安保主管。

原告廊坊京兆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碧某电子塑制品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京兆塑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杰,被告天津市碧某电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齐明、南建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京兆塑胶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45335.93元;2、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多年之前就建立了业务关系。自2013年8月开始,被告陆续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6年9月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245335.93元。原告联系被告多次索要该款,但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廊坊京兆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碧某电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关系。2016年,原被告签订的四份销售合同,就产品价格及明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给被告开具了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金额共计1245335.93元,被告已核收了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对于原告所诉的拖欠货款1245335.93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1245335.93元的货款中的627000元没有到给付期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和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廊坊京兆塑胶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已依约转移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天津市碧某电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经核实被告天津市碧某电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廊坊京兆塑胶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245335.93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每月20日对账并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乙方(天津市碧某电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收到发票后75天内付款”的约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中的618335.93元已经到了给付期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这部分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货款627000元没有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碧某电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廊坊京兆塑胶有限公司618335.93元。
二、驳回原告廊坊京兆塑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8元,减半收取80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0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琳

书记员:郑书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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