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五棵松木业有限公司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袁某
原告廊坊五棵松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德润。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启东市人。
原告廊坊五棵松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五棵松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购买原告廊坊五棵松木业有限公司的建筑模板,并出具相应的欠款手续,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被告约定被告袁某以京LG9197小型汽车一辆折抵欠原告的货款78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实际占有该车,原告对该车的所有权人系刘艺是明知的,现原告反悔要求被告给付780000元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在2012年6月15日前全部结清,现被告未付款,应从2012年6月16日起视为逾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被告赔偿原告200000元,该约定过高,应适当调整,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3倍计算,即年7.8%。逾期天数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4年10月11日,共计844天,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共计105058元(586920元×7.8%÷365×844=1058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给付原告廊坊五棵松木业有限公司建筑模板款586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袁某给付原告廊坊五棵松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5858元(已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7.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购买原告廊坊五棵松木业有限公司的建筑模板,并出具相应的欠款手续,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被告约定被告袁某以京LG9197小型汽车一辆折抵欠原告的货款78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实际占有该车,原告对该车的所有权人系刘艺是明知的,现原告反悔要求被告给付780000元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在2012年6月15日前全部结清,现被告未付款,应从2012年6月16日起视为逾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被告赔偿原告200000元,该约定过高,应适当调整,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3倍计算,即年7.8%。逾期天数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4年10月11日,共计844天,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共计105058元(586920元×7.8%÷365×844=1058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给付原告廊坊五棵松木业有限公司建筑模板款586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袁某给付原告廊坊五棵松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5858元(已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7.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王月民
审判员:田海峡
审判员:任广增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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