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东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左各庄镇南二环。
法定代表人:杨海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廊坊东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东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东某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货款18317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317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标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建筑模板生产销售,被告经常购买原告的板材,因此拖欠了原告货款。后经双方核对账目共同出具了对账单,截止2013年11月6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83170元。此笔款项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未给付,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建筑模板生产销售,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后经双方核对账并共同出具对账单,截止2013年11月6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3170元。上述18317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双方应属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317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支持逾期利息以18317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给付原告廊坊东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831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31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廊坊东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3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以上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经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宗三强
人民陪审员 张四海
人民陪审员 郝健
书记员: 韩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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