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三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五户张吉村。
法定代表人:张广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廊坊三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原告廊坊三星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三星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廊坊三星化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廊坊三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保健
审判员 李桂伟
审判员 牛茂源
书记员: 刘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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