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某某
崔立凤(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
大庆油田井某实业公司
姜波
上诉人(原审原告)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萨尔图区驰鹏物资经销处业主。
委托代理人崔立凤,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井某实业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井某实业公司经营法规部干事。
上诉人廉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庆油田井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商初字第13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立凤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廉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及(2010)萨友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其为大庆市萨尔图区驰鹏物资经销处业主。本案所涉买卖行为发生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之间,而大庆市萨尔图区驰鹏物资经销处营业执照上记载其经营有效期为2007年3月至2011年3月,买卖行为发生在廉某某作为大庆市萨尔图区驰鹏物资经销处业主的经营期间,结合廉某某在原审提供标注“驰鹏”字样的送货单,可以证实廉某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商初字第135
号裁定;
指令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廉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及(2010)萨友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其为大庆市萨尔图区驰鹏物资经销处业主。本案所涉买卖行为发生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之间,而大庆市萨尔图区驰鹏物资经销处营业执照上记载其经营有效期为2007年3月至2011年3月,买卖行为发生在廉某某作为大庆市萨尔图区驰鹏物资经销处业主的经营期间,结合廉某某在原审提供标注“驰鹏”字样的送货单,可以证实廉某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商初字第135
号裁定;
指令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刘放
审判员:王鹏渤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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