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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某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廉某某,1973年7月23人生。
委托代理人胡桀铭,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原告廉某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桀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执行,同时被告以其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环东路17号院1号楼2层309的房产作为抵押。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5万元整,由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原告本金人民币2万元,其余3万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廉某某与被告郭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偿还本金2万元,尚欠本金3万元未还。因借贷合同中约定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未高于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廉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应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邵罗侠 代审判员 丁 钉 代审判员 夏 岩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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