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李某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清,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廉某某与被告李某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阳、被告李某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仿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廉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仿驾驶RL1A16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仿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9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本院确认误工期为54天(住院12天+建议休息42天)。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出事前三个月工资表,无法证实原告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故按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35785元/年,计算54天,支持5294元。
对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误工费实为护理费即5000元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12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出事前三个月工资表,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故按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35785元/年,计算12天,支持1176元。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鉴于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7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800元数额过高。原告虽未提交车辆修复的相应证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可以证实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被告李某仿为原告廉某某垫付医疗费9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将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廉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294元、护理费1176元、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800元,共计17970元(赔偿款打入原告廉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廊坊步行街支行,账号:62×××73)。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仿赔偿原告廉某某医疗费19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3194.6元,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900元,还应赔偿2294.6元。(赔偿款打入原告廉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廊坊步行街支行,账号:62×××73)。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焦艳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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