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廉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爱萝床上用品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心忠(廉玉某父亲),住荆门市掇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昊霞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阳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廖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昌盛,男,湖北昊霞家纺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廉玉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驳回昊霞公司的诉讼请求;2.昊霞公司向廉玉某付款298370元;3.诉讼费用由昊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昊霞公司提交的11220445对账明细(以下简称对账单)载明2014年10月31日的欠款为1325253元,但该公司财务人员制作的手工账明细(以下简称手工账明细)载明2014年10月31日的欠款为1272459元。因此,对账单涉嫌造假。二、手工账明细记载2013年8月20日发往资阳的价值113000元的货物与2013年8月22日发往成都的价值113000元的货物,是同一笔货物,昊霞公司将同一笔货款记账两次。三、客户肖芳俊、李祝平的货款与廉玉某无关,不应由其支付。四、客户赖洪钧于2014年1月14日向廖昌盛的转款2万元,昊霞公司未销账。五、客户代天明向昊霞公司退货7496元,昊霞公司未销账。六、昊霞公司应承担以下费用:1.因退货产生的各种费用72655元;2.退货产生的差价68164.50元;3.收帐返点17884.50元。七、提成39500元对应的货款79万元未作扣减。昊霞公司答辩称,廉玉某要求昊霞公司支付结算款298370元,与本案无关,其应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对账单确定的数额是廉玉某与昊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廉玉某应付货款为645460元,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昊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廉玉某立即支付下欠货款64546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廉玉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昊霞公司系生产家用丝织制成品、针织品、棉纺品、服装鞋帽的企业。2013年4月6日,昊霞公司与廉玉某签订《昊霞家纺有限公司经销合同》,约定昊霞公司委托廉玉某在重庆、四川区域经销其品牌棉絮产品,期限为2013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合同对销售价格、销售任务、销售计划、库存管理、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对账与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廉玉某作为昊霞公司在重庆、四川区域的代理销售商代理销售昊霞公司生产的产品。2016年初,昊霞公司与廉玉某进行对账,昊霞公司出具了一份打印的《湖北昊霞家纺有限公司应收账款11220445廉玉某对账明细》,廉玉某在下方空白处以欠款人身份签名,并注明2016年付款。该份对账明细载明了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发生的销售货物数量、单价、退货金额、货款变化情况,并附有退货明细表,其中欠款数额载明为645460元。一审法院认为,昊霞公司与廉玉某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昊霞家纺有限公司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在委托合同关系终止后进行了对账,确认廉玉某下欠昊霞公司货款645460元,该行为系对双方之间委托合同的清理结算。廉玉某在对账明细表上以书面方式承诺2016年付款,但到期后未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对昊霞公司主张廉玉某给付货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廉玉某主张对账明细表系昊霞公司伪造、拼接形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认定。诉讼中,廉玉某虽然提供了部分证据材料,对其主张昊霞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以次充好造成大量退货并形成大量物流人工费仓储费、重复记账、退货不减账等行为,但因该部分材料反映的行为均发生在双方对账行为之前,廉玉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双方的清理结算行为,故对其所举证据均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事实亦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廉玉某未依照合同约定,向昊霞公司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廉玉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湖北昊霞家纺有限公司货款64546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4元,减半收取5127元,由廉玉某负担。二审中,事实方面争议:廉玉某是否尚欠昊霞公司货款645460元。昊霞公司主张,廉玉某尚欠昊霞公司货款645460元,其一审提交了对账单、手工账明细、经销合同,予以证明。廉玉某则称,其并不欠付货款,对账单记载的数据不属实,结合昊霞公司提供的手工账明细,其提出以下异议:1.对账单记载2014年10月31日的欠款为1325253元,但手工账明细记载2014年10月31日的欠款为1272459元,昊霞公司对截至同一时间的欠款数额记载不一致。昊霞公司解释,手工账明细的记载不是很完整,但欠款总额与对账单是一致的。庭审时,本院要求昊霞公司查询上述欠款存在差额的原因。昊霞公司查询财务账后解释,在其与廉玉某委托合同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2016年),廉玉某向该公司退货共计606800元,记载于对账单最后一栏,对账单载明的2014年10月31日的欠款,未扣减2014年的退货数额。手工账明细是按照时序记账的,在计算截至2014年10月31日欠款数额,已扣减2014年的退货数额。因此,对账单与手工账明细记载的2014年10月31日的欠款数额存在差额52794元(1325253元-1272459元)。此外,对账单记载退货的开票期间为2015年至2016年,实际上退货期间为2014年至2016年。就上述主张,昊霞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补充提交证据A1、11220445廉玉某退货明细一份,拟证明廉玉某于2014年1月16日退货52794元。廉玉某质证后认为,其不认可昊霞公司的解释,对账单记载2015年-2016年的退货数额为606800元,但前述52794元货物在2014年已退,606800元不包括2014年1月16日的退货52794元。经审查,对账单记载了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月16日开票时间对应的供货数额、已付货款数额及欠款数额,其中2014年10月31日记载的欠款数额为1325253元。最后一栏记载“2015年-2016年廉玉某退货金额共计606800(见退货明细表)”。手工账明细记载了开票时间对应的供货数额、已付货款数额、运费、退货金额及欠款数额,其中2014年1月16日退回六类货品,退货数额共计52794元,该内容与昊霞公司二审提交的廉玉某退货明细是一致的。也即对账单将廉玉某在合同存续期间所有的退货款汇总后一并扣减,手工账明细是按照退货的时间顺序逐一扣减退货款,最终扣减的退货数额相同。因此,对账单与手工账明细采取了不同的计算方式,致2014年10月31日的欠款数额不一致,但最后的欠款总额相同,廉玉某提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2.手工账明细记载的2013年8月20日发往资阳的货物与8月22日发往成都的货物是同一批货物,昊霞公司记账两次。昊霞公司解释,手工账明细记载的发往资阳与成都的货物名称、数量、规格均不一样,并非同一笔货物。经审查,手工账明细记载2013年8月20日发往资阳的货物依据的记账凭证是“记156”,具体为“垫絮2000kg,单价24元/kg,单项单笔48000元;军昊2500kg,单价26元/kg,单项单笔65000元,每单小计113000元。”2013年8月22日发往成都的货物依据的记账凭证是“记205”,具体为“军昊2500kg,单价26元/kg,单项单笔65000元;垫絮1478kg,单价24元/kg,单项单笔35472元;梦乐522kg,单价24元/kg,单项单笔12528元,每单小计113000元。”本院认为,发往资阳与成都货物的货款数额相同,但两次发货的货物名称、数量并不一致,两笔货物的记账凭证也不相同,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廉玉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3.手工账明细于2014年6月14日记载的肖芳俊应收账款140810云、李祝平应收账款71822元,不应由廉正泉收款。对此,廉玉某二审补充提交了证据:B1、昊霞公司代理协议一份,B2、李祝平应收账款明细一份,B3、肖芳俊手写欠条一份。昊霞公司认为,证据B1代理协议上乙方处是空白的,证据B2应收账款明细不是该公司制作;对证据B3中的真实性也持有异议。本院审查证据后认为,证据B1代理协议仅有昊霞公司一方当事人盖章,合同尚未成立;证据B2的明细是打印件,无廉玉某与昊霞公司的签名或盖章,且未写明货款由谁收取;证据B3是名称为“肖芳俊2013年帐”的手写条据,其内容不能显示与昊霞公司的关联性,且该单据由廉玉某持有,廉玉某据此证明肖芳俊直接与昊霞公司发生债务关系,难以成立。此外,廉玉某庭审时称昊霞公司委托其向肖芳俊、李祝平收款,亦表明其认可向二人收取货款是其需处理的委托事务,故廉玉某提出的该项异议亦不能成立。4.客户赖洪均于2014年1月14日向昊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昌盛转款2万元,昊霞公司未销账。对此,廉玉某二审提交了证据B4、中国农业银行的转款凭证一份,予以证明。昊霞公司查看后称转款凭证内容模糊,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庭审时,本院要求昊霞公司查询是否收到该笔转款,昊霞公司庭后查询账目后,认可廖昌盛在2014年1月14日收到赖洪均的转款2万元,但该公司提出,在计算廉玉某的欠款时已扣减2万元。对此,其二审提交证据A2、11220328赖洪均对账明细一份、成都客户调账情况明细表一份,证明手工账明细记载赖洪均于2014年6月14日的欠款18983元,是扣减2万元后的数额。廉玉某质证认为,赖洪均欠昊霞公司的货款,昊霞公司委托其收款,昊霞公司在成都客户调账明细表赖洪均一栏备注了“待查”,说明这笔货款还有待调查,但其不清楚具体意思。昊霞公司解释,其在赖洪均一栏备注“待查”,是指运费1636元有待调查,但廉玉某已在对账单上签字,说明廉玉某对运费没有异议。经审查,证据A2对账明细记载,赖洪均欠货款40619元,昊霞公司于2014年1月收取货款2万元,扣减运费1636元,最后转至廉玉某名下的欠款为18983元。成都客户调账情况明细表载明了15位客户的应收账款情况,其中赖洪均的应收账款情况如下:账面欠款20619元,运费调差1636元,调差合计1636元,应收账款18983元,“原因”一栏手写“待查”,廉玉某于2014年6月在该明细表上签字。证据A2对账明细已载明,2万元从赖洪均的尚欠货款中扣减,欠款为18983元;成都客户调账情况明细表记载赖洪均的应收账款为18983元,廉玉某已签字确认,该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赖洪均的转款2万元已作扣减。在昊霞公司认可其已收到该2万后,廉玉某提出,赖洪均欠昊霞公司的货款,和廉玉某无关。本院认为,(1)经销合同约定,昊霞公司委托廉玉某在重庆、四川区域经销棉絮产品……廉玉某应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销售产品并回款150万元……廉玉某有义务支付昊霞公司到期货款。据此,廉玉某向客户收取货款是其需处理的委托事务;(2)廉玉某在载有赖洪均账款的客户调账明细表上签字,且廉玉某也认可,昊霞公司委托其收取赖洪均欠付的货款,故廉玉某有义务向客户收取货款,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5.客户代天明向昊霞公司退货7496元,昊霞公司未销账。庭审时,廉玉某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6.廉玉某代收货款时,因退货产生的费用72655元,按照经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该费用应由昊霞公司承担。具体明细如下:廉玉某垫付的物流费用9830元、客户退货至廉玉某的仓库产生的运费23246元、仓储费15000元、垫付了唐碧芳的退货款17000元。就上述主张,其二审提交证据B5、物流单一组,予以证明。昊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B5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些费用都是双方结算之前产生,而且是廉玉某自行计算,最终结算应以对账单为准。经审查,经销合同约定,昊霞公司有义务按廉玉某要求代为寻找合适的运输单位,在廉玉某确认的基础上,昊霞公司负责将货物送到运输单位,由运输单位负责将货物送至廉玉某所在地,运费由昊霞公司负担。本院认为,(1)廉玉某提交的证据B5为廉玉某与客户之间发货、退货的物流单据或手写单据,经销合同约定,昊霞公司负担从该公司发货至廉玉某处的运费,并未约定廉玉某与客户之间的物流费用由昊霞公司负担。(2)双方未对仓储费作出约定,廉玉某主张仓储费由昊霞公司负担,没有合同依据。(3)就廉玉某主张其垫付了唐碧芳的退货款17000元,提交了一份落款为唐碧芳于2015年5月9日的手写单据,因唐碧芳未出庭作证,无其他证据证明廉玉某向唐碧芳支付现金17000元,其该项主张不能予以认定。7.手工账明细记载2013年11月28日发货62400元、11月30日发货71760元,廉玉某主张未收到货物。昊霞公司补充提交证据A3、昊霞公司记账凭证(2013年11月1日-11月30日)一本,其中,昊霞公司2013年11月28日的销售单、武汉联创方圆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8日的提货单,可证明昊霞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向廉玉某发货62400元;昊霞公司2013年11月30日的销售单、武汉联创方圆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11月30日的提货单,可证明昊霞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向廉玉某发货71760元。廉玉某质证后认为,证据A3不能证明廉玉某收到货物,昊霞公司必须提交由廉玉某或廉心忠签字的物流单,才能证明廉玉某收到上述货物。昊霞公司解释,方圆物流公司保留运输单据的期间为发货后半年左右,而且该物流公司已经转让给他人经营了,无法再到物流公司查询由廉玉某签收的单据。昊霞公司发货后,销售跟单文员会负责和物流公司联系,跟踪货物运输情况。只有货物送达至收货人,昊霞公司才会记账,如果货物未送达,昊霞公司会联系物流公司,要求物流公司承担责任。(1)结合昊霞公司出具的销售单及武汉联创方圆物流有限公司的提货单,货物已交由物流公司送达;(2)经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廉玉某应当提前告知昊霞公司要货计划,昊霞公司以收到廉玉某要货计划为购货依据。也即昊霞公司是按照廉玉某的要求供货,因此,若廉玉某未收到上述货物,其应在合理期间内向昊霞公司提出,但自货物交由物流公司送达至今已逾四年,廉玉某称其未收到货物,不合常理。故廉玉某否认收到上述两批货物的主张不能成立。8.廉玉某还提出,退货价与发货价存在差额68164.50元、昊霞公司应支付的返点费用17884.50元、提成减账对应扣减货款79万元。对此,昊霞公司均不予认可。经询问,廉玉某主张其提出上述意见不是主张抵销,而是提出反诉,因昊霞公司不同意调解且答辩时已提出廉玉某应另案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不应一并审理。综上所述,廉玉某二审对手工账明细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其在昊霞公司制作的对账单上签字,表明其认可尚欠货款64546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廉玉某的欠款数额为645460元正确。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廉玉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昊霞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霞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廉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心忠,被上诉人昊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昌盛、吕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昊霞公司庭后补充提交了证据,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廉玉某应否支付昊霞公司货款645460元。昊霞公司认为,其与廉玉某结算后,确认廉玉某尚欠货款645460元未付,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廉玉某应当支付欠款。廉玉某认为,昊霞公司制作的对账单中的数据虚假,经计算,该公司应向其支付298370元。昊霞公司根据手工账明细计算出廉玉某尚欠货款645460元并制作对账单,廉玉某在对账单上签字,表明其认可昊霞公司计算的欠款数额,因此,该对账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廉玉某与昊霞公司产生约束力,廉玉某应据此支付下欠货款645460元。本案中,廉玉某对昊霞公司提供的手工账明细提出异议,前文已述,其异议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昊霞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廉玉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4元,由廉玉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