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淑芬
李春俐(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李久霖(黑龙江学楷律师事务所)
原告廉淑芬,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春俐,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李久霖,黑龙江学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廉淑芬诉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俐,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久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有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有某某,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也看不出是在那拍的;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数额损失过多,鉴定书显示数额是2051.81元,另有瓷砖部分损失331.3元,但不能确定是否因漏水造成。鉴定书未分项不确切,具体包含内容不详,数额缺乏依据。鉴定把厨房卫生间和原告的北屋都测量了,涉及本次诉讼的只是北屋,厨房卫生间是以前就已了解的,一并计算是错误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某某,证人不能说到哈尔滨租房的目的,其工作岗位在塘沽。证人叙某某;对证据八有某某,对证人有某某,二证人都某某。证人证言已经在证词中说与原告有特殊关系。证人是原某某证人,证人请某某的。证人陈述内容互相矛盾证人说第一次是厨房管道漏水,第二次是厨宝漏水,其陈述前后矛盾。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有某某,证人所某甲与被某甲证明问题不符,证人仅说了2013年一次被淹,与被某甲两次不符。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事实。证人承认看过被告答辩状,且被告是证人领某某,有较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所某乙与被某乙,但未明确双方已达成和解。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房屋位于钱塘小区136号3栋1单元501室,被告房屋位于钱塘小区136号3栋1单元601室,被告系原告楼上业主;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八相互印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5月28日原告房屋因被告原因被淹的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据六,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辩称鉴定意见中的损失部分不能确定是否因漏水造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房屋损失为房屋装修清单费用2051.81元,瓷砖清单费用331.3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举示的证据四,虽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举示的证据五,系原告与证人熊某甲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证人熊某乙的收条,虽然有证据七相佐证,但证人自认有正式工作,因其工作地点在天津却无法提供在哈尔滨租住房屋的原因,故对于证据五、证据七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举示的证据,虽然证据来源合法,但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2013年漏水的事项已经和解,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造成相邻不动产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因用水不当,致使2013年12月26日、2014年5月28日原告房屋被水淹,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装卸订单费2051.8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赔偿瓷砖损害清单费用331.3元,因鉴定意见中写明,不能确定是否由于漏水造成,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10000元、为防止损失扩大的费用1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辩称2013年12月26日漏水已超过诉讼时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鉴定数额损失过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013年12月26日漏水部分的具体位置,且鉴定机构测量现场时,被告在现场亦未说明,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廉淑芬房屋装修清单费2051.8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造成相邻不动产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因用水不当,致使2013年12月26日、2014年5月28日原告房屋被水淹,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装卸订单费2051.8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赔偿瓷砖损害清单费用331.3元,因鉴定意见中写明,不能确定是否由于漏水造成,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10000元、为防止损失扩大的费用1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辩称2013年12月26日漏水已超过诉讼时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鉴定数额损失过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013年12月26日漏水部分的具体位置,且鉴定机构测量现场时,被告在现场亦未说明,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廉淑芬房屋装修清单费2051.8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来军
审判员:王立明
审判员:索鲁
书记员:付百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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