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某
陈某
刘显锋(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显锋,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廉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民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廉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廉某于2013年10月30日未经政府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先后两次给被告过彩礼款,共计140000元。同居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现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廉某返还彩礼款70000元,要求被告张某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廉某对原告主张过彩礼款14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可。但被告廉某主张该彩礼款已用于看病花费5000元;购买金银首饰花费13799元;冰柜1600元;衣柜5500元;电视3500元;电视柜1500元;夏凉被1000元;冬季手工被5000元;床、床垫2700元;窗帘2个1000元;购买手机5部花费10588元;购买药物1405.7元;同居生活期间交手机话费共计230元;购买加热脚盆550元;购买枕头350元;给原告父亲购买了冰箱和冰柜各1台共费3759元;购买建材花费2751元;购买日用品及生活必需品、化妆品、衣物计8929.9元;为原告购买剃须刀,花费89元;交有线电视,花费182元;购买打印机1台,花费1407元;交通费票据3张,花费39元;资助原告弟弟连大勇考取驾驶证,花费2540元,以上花销合计73419.6元。原告对被告廉某主张以上彩礼款花销中购买冰柜1600元无异议,购买衣柜、电视柜、电视、夏凉被,冬季手工被、床、床垫、窗帘2个的事实表示认可,但对其主张以上花销数额20200元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对其中9100元表示认可,其它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廉某主张购买5s苹果手机花销5188元的事实表示认可,但对被告廉某主张该手机系用彩礼款购买的事实有异议,表示该手机款系同居后打工工资支付,但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出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认定被告廉某主张该事实成立,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廉某主张为原告看病花销674.1元的票据,原告表示认可,但对被告廉某主张该费用系被告廉某用彩礼款支付的事实表示有异议,但对该主张未提供出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认定被告廉某主张该事实成立,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廉某主张手机费用花销230元的请求,原告对其中20元表示认可,其它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廉某主张手机费用花销230元费用中的20元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廉某主张的购买剃须刀花费8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廉某主张交通费票据3张花费39元有异议,其中1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廉某主张用彩礼款的其它花销,均有异议,被告廉某亦未向法院提供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彩礼款14万元,分两次由介绍人交给被告张某的事实,未向法院提供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廉某主张的原告违背夫妻间诚实信用和忠实义务,未向法院提供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该主张与是否返还彩礼没有因果关系。关于原告与被告廉某签定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原告表示不认可,且其内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廉某主张彩礼款花销费用,原告表示认可的及被告廉某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花销费用合计16,690.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廉某主张的其它花销费用,均未向法院提供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廉某未缔结婚姻关系,现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原告为被告廉某过彩礼款数额较大,应酌情适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廉某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廉某辩称无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未向法院提供出有效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廉某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廉某承担。
宣判后,廉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是独任审理,判决时却称组成了合议庭,程序明显违法。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原审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存在严重笔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时间短属于错误认定,双方同居一年多时间。上诉人主张的花销是合理的,应得到认可。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明显不合理。一审法院已认定有证据证实的花销费用为16,690.10元,那么应从被上诉人起诉的7万元彩礼款中扣除上述花销,最后计算返还彩礼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陈某有权请求上诉人廉某返还彩礼款。因上诉人廉某对给付的14万元彩礼款数额无异议,且其对自己主张的彩礼款花销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被上诉人陈某提出的返还7万元彩礼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廉某虽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廉某与被上诉人陈某虽然就彩礼款是否返还问题签订了协议,但因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同居关系纠纷错误,应予纠正。另外,原审判决书中出现的“刘运财”系严重笔误,应依法裁定补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上诉人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陈某有权请求上诉人廉某返还彩礼款。因上诉人廉某对给付的14万元彩礼款数额无异议,且其对自己主张的彩礼款花销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被上诉人陈某提出的返还7万元彩礼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廉某虽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廉某与被上诉人陈某虽然就彩礼款是否返还问题签订了协议,但因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同居关系纠纷错误,应予纠正。另外,原审判决书中出现的“刘运财”系严重笔误,应依法裁定补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上诉人廉某负担。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付振铎
审判员:杜雪红
书记员:王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