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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某某与秦皇岛市兴瑞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兴瑞实业有限公司
胡进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廉某某
赵国阳(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兴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天洋新城3栋1单元40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0114841-4。
法定代表人王兴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进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国阳,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兴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2014年4月14日,廉某某通行其开立在中国银行秦皇岛分行的账户10×××88帐户缴纳334032.21元,原审判决在上述事实表述中存在笔误,但已通过裁定书予以补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系廉某某替兴瑞公司垫付房产过户费用后,产生的追偿权纠纷,原审案由定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妥,本院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9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兴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2014年4月14日,廉某某通行其开立在中国银行秦皇岛分行的账户10×××88帐户缴纳334032.21元,原审判决在上述事实表述中存在笔误,但已通过裁定书予以补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系廉某某替兴瑞公司垫付房产过户费用后,产生的追偿权纠纷,原审案由定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妥,本院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9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兴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子明
审判员:李德权
审判员:邹德林

书记员: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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