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某某
刘洪伟(黑龙江齐齐哈尔建华区文化法律服务所)
亓恒
田艳杰(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
王伟
任传峰(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廉某某,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刘洪伟,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亓恒,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田艳杰,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任传峰,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廉某某与被告亓恒、王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被告亓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艳杰、被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传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某某提交的借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予以采信,证人史诚、李智鹏、刘鸿、韩劲松未出庭接受质证,不予采信,证人段金龙证言前后矛盾,且证言不是其亲手所写,不予采信。被告亓恒提交的协议书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且廉某某、王伟没有异议,予以采信。王伟提交的证据及证人高志刚、刘丽伟、徐龙强、李艳华证言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以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亓恒系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民警,王伟原系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彩涂美物资经销处业主,二人原系夫妻,2014年3月12日,二人离婚。2013年6月7日、7月2日、5月12日,亓恒分三次向廉某某借款总计1,400,000.00元,2013年10月12日,亓恒将前述三笔借款合计1,400,000.00元合并重新为廉某某出具借据,约定月息4%。2014年4月7日,亓恒与廉某某签订协议书,将亓恒名下座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全福小区的房产以365,000.00元的价格抵给廉某某,现亓恒尚欠廉某某1,035,000.00元借款未偿还。
诉讼中,经廉某某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9日查封王伟名下座落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民小区30号商服网点1层5-1号房屋;查封亓立峰名下座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37号楼00单元1层8号及1层10号房屋。同时查封保证人周宝林座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浏园小区30号楼1区1单元2层2号房屋;查封保证人董玲座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五龙街道公园委第一医院1号楼A东单元201号房屋;查封保证人曲东魁座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红星南小区11号楼2单元6层1号房屋。
本院认为,亓恒为廉某某出具借据,分三次向廉某某借款,后经双方协商,亓恒将该三笔借款合并,重新为廉某某出具1,400,000.00元借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亓恒应当按照廉某某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亓恒将其名下房产以365,000.00元的价格抵账给廉某某,该抵账协议已经履行,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亓恒尚欠廉某某1,035,000.00元借款未还,廉某某关于要求亓恒偿还1,035,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双方关于月利息4%的约定,超出法定范围,本院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4月7日双方重新签订协议书之日起予以支持。亓恒与王伟虽然于2014年3与12日办理离婚,但王伟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王伟与亓恒于2007年前后开始分居,王伟经营的商店于2009年5月注销,亓恒向廉某某分三次借款,数额较大,三笔借款及此后亓恒重新出具的借据均没有王伟的签字;在亓恒诉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军提交的答辩状称亓恒向廉某某等人的借款是陈军实际使用,对此廉某某等人是知情的,可以证实亓恒向廉某某的借款没有用于与王伟共同生活,王伟对于亓恒的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廉某某要求王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亓恒偿还原告廉某某借款本金1,035,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二分自2014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
以上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亓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亓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原、被告以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亓恒系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民警,王伟原系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彩涂美物资经销处业主,二人原系夫妻,2014年3月12日,二人离婚。2013年6月7日、7月2日、5月12日,亓恒分三次向廉某某借款总计1,400,000.00元,2013年10月12日,亓恒将前述三笔借款合计1,400,000.00元合并重新为廉某某出具借据,约定月息4%。2014年4月7日,亓恒与廉某某签订协议书,将亓恒名下座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全福小区的房产以365,000.00元的价格抵给廉某某,现亓恒尚欠廉某某1,035,000.00元借款未偿还。
诉讼中,经廉某某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9日查封王伟名下座落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民小区30号商服网点1层5-1号房屋;查封亓立峰名下座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37号楼00单元1层8号及1层10号房屋。同时查封保证人周宝林座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浏园小区30号楼1区1单元2层2号房屋;查封保证人董玲座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五龙街道公园委第一医院1号楼A东单元201号房屋;查封保证人曲东魁座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红星南小区11号楼2单元6层1号房屋。
本院认为,亓恒为廉某某出具借据,分三次向廉某某借款,后经双方协商,亓恒将该三笔借款合并,重新为廉某某出具1,400,000.00元借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亓恒应当按照廉某某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亓恒将其名下房产以365,000.00元的价格抵账给廉某某,该抵账协议已经履行,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亓恒尚欠廉某某1,035,000.00元借款未还,廉某某关于要求亓恒偿还1,035,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双方关于月利息4%的约定,超出法定范围,本院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4月7日双方重新签订协议书之日起予以支持。亓恒与王伟虽然于2014年3与12日办理离婚,但王伟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王伟与亓恒于2007年前后开始分居,王伟经营的商店于2009年5月注销,亓恒向廉某某分三次借款,数额较大,三笔借款及此后亓恒重新出具的借据均没有王伟的签字;在亓恒诉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军提交的答辩状称亓恒向廉某某等人的借款是陈军实际使用,对此廉某某等人是知情的,可以证实亓恒向廉某某的借款没有用于与王伟共同生活,王伟对于亓恒的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廉某某要求王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亓恒偿还原告廉某某借款本金1,035,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二分自2014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
以上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亓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亓恒负担。
审判长:张铸
审判员:张锐玲
审判员:袁伟
书记员:谢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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