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某某
郭宇鹏(黑龙江銘昊律师事务所)
荆春梅(黑龙江国法律师事务所)
亓恒
田艳杰(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
王伟
原告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宇鹏,黑龙江銘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荆春梅,黑龙江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亓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艳杰,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廉某某与被告亓恒、王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宇鹏、荆春梅,被告亓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艳杰,被告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廉某某将款项借予被告亓恒,被告亓恒具有偿还义务。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亓恒和被告王伟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法律规定的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因此,被告王伟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00元,而被告亓恒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尚欠1,035,0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已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尚未给付的利息,本院依法按月息2%予以支持。对被告亓恒提出的已经给付利息322,00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该数额的抗辩意见,因亓恒自认系给付的利息,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王伟提出的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亓恒、王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廉某某借款1,035,000.00元,给付利息124,200.00元;
二、被告亓恒、王伟互负连带责任。
如被告亓恒、王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亓恒、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廉某某将款项借予被告亓恒,被告亓恒具有偿还义务。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亓恒和被告王伟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法律规定的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因此,被告王伟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00元,而被告亓恒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尚欠1,035,0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已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尚未给付的利息,本院依法按月息2%予以支持。对被告亓恒提出的已经给付利息322,00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该数额的抗辩意见,因亓恒自认系给付的利息,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王伟提出的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亓恒、王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廉某某借款1,035,000.00元,给付利息124,200.00元;
二、被告亓恒、王伟互负连带责任。
如被告亓恒、王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亓恒、王伟负担。
审判长:谭永辉
审判员:何文斌
审判员:张文静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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