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某
吴某某
侯金龙(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
原告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火车站工人,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24号楼1-402室。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鑫鑫家园6号楼3单元201室。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侯金龙,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廉某与被告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廉某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廉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72.00元,减半收取1386.00元,由原告廉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廉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72.00元,减半收取1386.00元,由原告廉某负担。
审判长:刘大威
书记员:董春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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