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某某
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单某某
康海涛
阳某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
李伟
原告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海涛,身份证号码28020819710411021X,男,汉族。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600552-3,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卜奎南大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马刚,该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廉某某诉被告单某某,阳某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被告单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海涛、被告阳某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廉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引起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依照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伤者在治疗的过程中,对于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并无选择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也并未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申请司法鉴定,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医疗费中部分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因双方均不同意履行,且保险公司并未参与该调解,故被告单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500元医疗费应予退还。关于原告的损失中:1、医疗费:29,209.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2、护理费:14,175元(计算方法:135元/日×105天=14,175元,其中135元/月为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护理期限为105天需要1人护理);3、交通费:462元(计算方法:3元/天×105天=315元,急救费1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计算方法:50元/天×105天=52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9,096.8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637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92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合计24459.8元,在此项目下应扣除单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由阳某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廉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463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2959.8元,两项合计47596.8元。
二、被告阳某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
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原告廉某某承担136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廉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引起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依照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伤者在治疗的过程中,对于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并无选择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也并未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申请司法鉴定,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医疗费中部分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因双方均不同意履行,且保险公司并未参与该调解,故被告单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500元医疗费应予退还。关于原告的损失中:1、医疗费:29,209.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2、护理费:14,175元(计算方法:135元/日×105天=14,175元,其中135元/月为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护理期限为105天需要1人护理);3、交通费:462元(计算方法:3元/天×105天=315元,急救费1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计算方法:50元/天×105天=52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9,096.8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637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92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合计24459.8元,在此项目下应扣除单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由阳某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廉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463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2959.8元,两项合计47596.8元。
二、被告阳某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
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原告廉某某承担136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27元。
审判长:曹玉红
审判员:田铭
审判员:张桓
书记员:吴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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