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廉某某与廉军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廉某某
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廉军
陈志刚

原告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廉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廉某某与被告廉军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廉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环、被告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廉某某主张由承德天岭矿化超贫钒钛磁铁矿补偿给被告廉军的25.627亩土地中,有原告廉某某耕种的8.414亩,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廉军认可原告实际耕种的有五块地,共计5.259亩,属于原告廉某某实际耕种,所得补偿款22,613.70元,同意归原告廉某某所有,由原告领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廉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廉某某要求领取应得8.414亩土地补偿款36,188.80元的诉讼请求当中,被告廉军认可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廉军没有认可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廉某某实际耕种土地5.259亩,应得补偿款22,613.70元(现存于滦平县红旗镇农经站),归原告廉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0.00元,由原告廉某某负担100.00元,被告廉军负担2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廉某某主张由承德天岭矿化超贫钒钛磁铁矿补偿给被告廉军的25.627亩土地中,有原告廉某某耕种的8.414亩,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廉军认可原告实际耕种的有五块地,共计5.259亩,属于原告廉某某实际耕种,所得补偿款22,613.70元,同意归原告廉某某所有,由原告领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廉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廉某某要求领取应得8.414亩土地补偿款36,188.80元的诉讼请求当中,被告廉军认可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廉军没有认可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廉某某实际耕种土地5.259亩,应得补偿款22,613.70元(现存于滦平县红旗镇农经站),归原告廉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0.00元,由原告廉某某负担100.00元,被告廉军负担290.00元。

审判长:李小林

书记员:刘吉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