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客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双红,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伦,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海林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廉某某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万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6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江,被告张某某、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齐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廉某某依法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其依法出具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廉某某乘坐被告张某某的、挂靠在被告二运公司的客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运输公司有义务将廉某某安全送达目的地。运输途中,被告张某某未能将廉某某安全地送达目的地,而造成廉某某的人身损害,廉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二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理由充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廉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险种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二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廉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155.84元(实际应为27923.51元,但原告只诉求261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在海林市人民医疗住院治疗的3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治疗14天,每天按50元计算)、误工费14081.40元(按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556元/年计算180天)、护理费16528.80元(按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年计算120天)、交通费367元、残疾赔偿金26628元(11095元/年×12年×0.2),合计85481.04元;扣除被告二运公司已给付的16000元赔偿金,原告廉某某的实际损失为69481.04元。原告诉求的衣服损失7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衣服损失的事实及损失的价值,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廉某某的损失85481.04元,扣除被告二运公司已给付的16000元赔偿金,原告廉某某的实际损失为69481.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4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廉某某69481.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4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二运公司1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廉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1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误工费14081.40元、护理费16528.80元、交通费367元、残疾赔偿金26628元,合计85481.04元;扣除被告二运公司已给付的16000元赔偿金,原告廉某某的实际损失为69481.04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4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廉某某69481.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4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海林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6000元;
上述款两项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53元,减半收取1067.27元,由原告负担85.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981.89元;司法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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