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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廉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廉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振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廉某某系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经营。2015年12月31日0时20分,李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国桥西侧处时因躲避情况驶入建国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驾驶员李伟受伤,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517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J×××××号车辆损失为12209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15000元。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5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1420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廉某某所有的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JF2119冀JXXXXX号车受损,依据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该车辆损失为122090元。虽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公估报告书存在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冀JXXXXXJF2119号车的车损金额为122090元。原告廉某某花去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15000元,有公估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廉某某保险理赔款142090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人民陪审员  尚晓静

书记员:陈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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