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庹某某与张小某、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锡斌。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代为起诉,出庭应诉,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为领取执行款项。
被告张小某。
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甘棠镇甘棠大道9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组织机构代码:75513448-8。
代表人刘方明。
委托代理人张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郭翼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梓潼桥西街39号。组织机构代码:90197851-6。
代表人李森林。
委托代理人刘建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调查取证,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俊涛。
委托代理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庹某某诉被告张小某、被告运输公司、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被告成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陈俊涛为被告,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锡斌、被告武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郭翼飞、被告成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均、被告陈俊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某、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9时50分许,被告张小某驾驶鄂A×××××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16国道安陆市洑水镇车站村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在前由周治宗驾驶的鄂A×××××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鄂A×××××号面包车上乘坐的原告庹某某和驾驶人周治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庹某某被送往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1417.5。后转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2838.18元。2014年1月1日,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17009.79元。
2013年12月27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某驾车超车未确保安全,是发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014年4月2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庹某某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庹某某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45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3、出院后续整容费预计4500元。原告为此鉴定用去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庹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自2011年7月一直租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三秀路426附1号1栋1单元2楼1号,在武汉市路鸿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技术顾问职务,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5295元。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原告庹某某之父庹士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原告之母马翠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二人有三个子女,长女原告庹某某、次女庹菊莲、幼子庹华明。鄂A×××××号货车系被告陈俊涛所有,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张小某系被告陈俊涛雇请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5日0时起至2014年3月4日24时止,在被告成都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5日24时止。在原告庹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陈俊涛垫付医疗费用21000元。
另查明,本案另一受害人周治宗经本院另案核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466.85元;2、误工费26302元;3、护理费21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鉴定费2500元;6、后期治疗费2000元;7、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4581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81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车辆损失38960元;12、拖、吊车费、停车费5000元。上述十二项共计146193.8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武汉市公安局吴家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武汉市路鸿装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并经本院核实能够确认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生活居住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十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关联性欠缺,但原告庹某某为治疗转院三次,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依法酌情核定为1000元。被告成都保险公司对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后续整容费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作为女性,脸部受伤构成伤残,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00元。被抚养人马翠芳系农业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被告成都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关于原告庹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经确认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1265.47元;2、误工费7943元(5295÷30×45);3、护理费1211元(26008÷365×17);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50);5、鉴定费1000元;6、后期治疗费4500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20×10%);9、被扶养人生活费8912元(庹士宽9×15750×10%÷3+马翠莲20×6280×10%÷3);10、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上述十项共计97293.47元。与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周治宗的损失比例为2:3。
本案中,被告张小某驾驶的鄂A×××××号货车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成都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张小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庹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得到的赔偿为79678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7943元+护理费12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12元),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周治宗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得到的赔偿为94567元,二人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超过了交强险限额,故按损失比例,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庹某某损失为48000元(120000×4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庹某某的损失总额减去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及鉴定费,被告成都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庹某某48293.47元。实际侵权人张小某系实际车主陈俊涛雇请,故超过保险限额的1000元,由被告陈俊涛及被告运输公司连带承担。被告陈俊涛垫付费用21000元,扣减1000元后,原告庹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陈俊涛20000元。被告张小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庹某某经济损失4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赔偿原告庹某某经济损失48293.47元;
三、原告庹某某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俊涛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陈俊涛、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53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丽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营业室 帐号:5151010400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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