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庹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亮,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沿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773922592L。
负责人:李西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庹必波于2010年4月1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鄂Q×××××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等。2010年4月21日凌晨5时30分左右,庹必波驾驶鄂Q×××××东风牌货车在巴东县清江水布垭顾家坪码头“清江8号”滚装船发生侧翻事故中不幸死亡。被告到现场查勘后,未作出是否赔付的处理意见。原告自庹必波意外伤亡后至今多次找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推拖而至今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1.庹某某与庹必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巴东县官渡口镇园淌子村委会的证明1份,被告单位的公示信息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巴东县官渡口镇园淌子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实原告与庹必波系父子关系,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与受益人是否还有其他相关人员。
2.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各1份,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1份,保险费发票2份。用于证实庹必波在生前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与被告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且原告之子庹必波发生交通事故不在免责条款范围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本次事故不在免责条款范围内的证明目的。
3.巴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巴东水布垭“4.21”水上交通事故车辆人员的情况说明1份、“4.21”事故死亡人员名单1份,巴东县官渡口镇五里堆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用于证实原告之子庹必波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证明1份,谢元书书写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至2014年年底,其于2017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谢元书书写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没有提供谢元书的身份信息,且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故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庹某某之子庹必波生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等商业保险险种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庹必波缴纳了全部保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给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庹必波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其合同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按照通常理解,此处的“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不仅包括车上人员造成本车上其他人员人身伤亡的情形,也应包括车上人员自身遭受的人身伤亡情形。庹必波作为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和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而在被保险机动车上不幸死亡,完全符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条件。因庹必波意外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除侵权人唐杰周、江永华、朱润、谭文绪已赔偿的部分外,其余损失并未得到足额赔偿,而未得到足额赔偿的经济损失已由庹必波的近亲属庹某某等人自行承担。根据当时情形分析,本次事故当时处于人员伤亡众多,财产损失数额巨大,庹必波的近亲属未能得到足额赔偿也是当时情势所迫,实属无奈之举,并不是其主动放弃相关权利。而庹必波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险种并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并未给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进行任何赔偿,不符合该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亦有违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原告庹某某在其子庹必波不幸死亡因而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后,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险种中赔偿50000元经济损失,其主张合法、合理,亦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保险人庹必波不幸死亡后,原告庹某某自2010年5月起至2014年底一直在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而被告保险公司一直未予赔偿,诉讼时效因主张权利而中断。直至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无果后,原告庹某某才知道其权利被实际侵害,继而选择向本院起诉保护其合法权利。因此,原告庹某某2017年1月和2017年4月先后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庹必波不幸死亡后,相关侵权人虽然给原告庹某某赔偿过部分经济损失,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因庹必波不幸死亡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并未得到足额赔偿,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更未对其进行任何赔偿,原告庹某某因庹必波不幸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并未得到填平。再者,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应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应单纯适用侵权责任的损失填平原则。庹必波生前在投保相关保险时已支付了合同对价,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辩称原告因庹必波死亡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已得到填补,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另外,庹必波不幸死亡后,因庹必波不幸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并未得到填平,未得到填平的损失实际已由庹某某等人自行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辩称,庹必波在本案中应不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属于责任保险,无责任即无赔付。其抗辩意见与庹必波的保险受益人已实际承担相关责任的事实不符,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庹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庹某某保险赔偿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英雄

书记员:陈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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