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朝军。
被告:雷某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财保松滋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邓小中,财保松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庹某与被告雷某全、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朝军、被告雷某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右腿受伤的各项损失131602.84元,冲抵被告雷某全已付7500元,还应赔偿124102.84元;2.判令被告雷某全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患抑郁症的经济损失1059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被告雷某全驾驶鄂DD6520轻型厢式货车由洈水镇石牌村级公路左转弯上街杨公路时,与沿街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庹某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右膝外伤、半月板损伤”,先后在本市万家乡卫生院、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000余元,被告雷某全仅支付医疗费7500元。被告雷某全所有的鄂DD6520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原本性格外向、活泼爱动,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每当回想事故发生时被告雷某全那种悠然自得的神态时,总是气愤不已,但又无可奈何,久而久之受此压力而患上了抑郁症。为治疗抑郁症,原告在荆州市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9955.27元,被告雷某全支付10000元。目前,原告仍需“坚持服药三年以上,专人护理”,每月定期复查,每月治疗费约3000元。原告患抑郁症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创伤后压力心理障碍症”,依法也应获得相应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其为非农户口。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单。证明原告庹某为松滋市芭芒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高压电工及月工资数额。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雷某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庹某无责任。
证据四,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鄂DD6520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五,万家乡卫生院和荆州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据。证明原告庹某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医疗费数额。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200元。
证据七,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70天、营养时间30天。
证据八,鉴定费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证据九,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据。证明原告庹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19955.27元,诊断为抑郁症,医嘱坚持用药三年以上,专人护理。
证据十,摩托车修理费据。证明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45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7时01分,被告雷某全驾驶鄂DD6520轻型厢式货车由本市洈水镇石牌村级公路左转弯上街杨公路时,与沿街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庹某驾驶的48型助力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到本市街河市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90元,次日转至本市万家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后,于8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096.50元,期间到荆州市中心医院进行CT、核磁共振检查,支出859.50元。经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伴膝关节腔少量积液;3.右胫骨前沿巨大血肿。出院医嘱:嘱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年8月23日,原告入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59天,支出医疗费13125.08元,另支付门诊医疗费653.27元。出院诊断:1.右膝外伤;2.右膝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个月,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避免过度活动及负重;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3月14日在松滋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分别支付医疗费480元、200元。该起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洈水中队认定,被告雷某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庹某无责任。2016年1月13日,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为70天、营养时间为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对其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右腿受伤的各项损失合计131602.84元,冲抵被告雷某全已付7500元,还应赔偿124102.84元。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19687.35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24538.22元{(4599.98元/月+4462.24元/月+4486.49元/月)÷3÷30天/月×163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天×78天)、护理费5971.67元(31138元/年÷365天/年×7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4553.60(18192元/年×16年×10%÷2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50元。2.判令被告雷某全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患抑郁症的经济损失105930元。
同时查明,原告庹某系非农业户口,其子庹曾琂出生于2014年9月25日,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庹某于2013年1月1日起在松滋市芭芒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停发工资。
另查明被告雷某全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7500元,其驾驶的鄂DD6520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审理中,原告庹某就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与被告雷某全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1.被告雷某全赔偿原告庹某鉴定费1300元;赔偿原告庹某患抑郁症的经济损失56200元;冲抵其已付17500元,余款4万元于签收本案法律文书时一次性支付;2.双方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再主张任何权利;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庹某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某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腿受伤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则由被告雷某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雷某全在被告雷某全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雷某全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则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9687.35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9967.35元,但其只主张了19687.35元,以其意思表示为准;2.残疾赔偿金合计68655.60元,其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庹曾琂生活费14553.60元(18192元/年×16年×10%÷2人),被抚养人庹曾琂出生于2014年9月25日,为非农业户口,至原告事发受伤时未满1周岁,但原告仅请求了16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8192元;3.误工费24450元(4500元/月÷30天/月×163天),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在松滋市芭芒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本院依据其提交的工资表,酌定按每月45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4.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天×78天);6.护理费5971.67元(31138元/年÷365天/年×70天);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庹某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显然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其依法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偏高,本院根据原告庹某的伤残等级,结合此类侵权纠纷较普遍的司法处理实践,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10.摩托车损失145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29814.62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129814.62元中,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8514.62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雷某全赔偿。原告庹某就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与被告雷某全自愿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庹某损失12851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被告雷某全于签收本判决书之日支付原告庹某赔偿款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原告庹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井波
书记员: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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