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彬,湖北晨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庹某某与被告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段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2486.8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原告因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开办的潜江市满通板厂从事机械作业时被操作的机器将右手腕切割致伤,当日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了医疗费42030.86元(均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庹某某的起诉。
原告庹某某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传洪
书记员:刘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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