庹某某
王丽代理权限代为起诉
参与诉讼活动
王杰代理权限代为起诉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
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郧西公司
陈某某
原告庹某某,生于1961年4月10日。
委托代理人王丽。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与诉讼活动,增加、变更、减少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杰。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与诉讼活动,增加、变更、减少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文书,申请执行,收取执行标的等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生于1974年4月13日,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光明街。
负责人白益华,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等。
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郧西公司。住所地:郧西县郧西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袁云绍,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生于1974年4月13日,驾驶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以鄂C×××××号客运车车主为十堰亨运客运郧西公司为由,申请追加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郧西公司(以下简称十堰亨运客运郧西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丽、王杰、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被告十堰亨运客运郧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庹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虽认为原告庹某某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鄂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和保险理赔范围外的部分再由被告陈某某予以赔偿。十堰亨运客运郧西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庹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可从被告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的理赔款中抵扣。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20元,结合原告足部伤情,属合理开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6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庭审中查明原告确有土鸡蛋损失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酌定2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40元,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及陪护人数相吻合,本院结合原告复查、鉴定等情况依法酌定3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92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参照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庹某某主张的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营养费23.78元/天),本院对原告庹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1607.85元、辅助器具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0元/天×55天)、营养费1307.9元(23.78元/天×55天)、护理费4329.03元(28729元/年÷365天×55天)、误工费7500元(2500元/月÷30天×9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28164.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庹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4329.03元、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22449.03元。
二、原告庹某某上述交强险赔付后医疗费余额160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307.90元,共计511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庹某某。
三、鉴定费6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5367.85元,抵扣鉴定费600元后的余额4767.85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庹某某的款项中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某。
四、驳回原告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庹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虽认为原告庹某某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鄂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和保险理赔范围外的部分再由被告陈某某予以赔偿。十堰亨运客运郧西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庹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可从被告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的理赔款中抵扣。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20元,结合原告足部伤情,属合理开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6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庭审中查明原告确有土鸡蛋损失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酌定2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40元,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及陪护人数相吻合,本院结合原告复查、鉴定等情况依法酌定3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92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参照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庹某某主张的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营养费23.78元/天),本院对原告庹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1607.85元、辅助器具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0元/天×55天)、营养费1307.9元(23.78元/天×55天)、护理费4329.03元(28729元/年÷365天×55天)、误工费7500元(2500元/月÷30天×9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28164.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庹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4329.03元、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22449.03元。
二、原告庹某某上述交强险赔付后医疗费余额160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307.90元,共计511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庹某某。
三、鉴定费6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5367.85元,抵扣鉴定费600元后的余额4767.85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庹某某的款项中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某。
四、驳回原告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江山
书记员:邓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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