庹文星
何某某
何某
原告庹文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农村居民。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农村居民。
被告何某,男,28岁,汉族,村民。
原告庹文星诉被告何某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循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何某某对借款及出具借条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何某某未按约定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故原告庹文星主张其偿还借款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载明借款的利息分别为月息2分利率,逾期归还4分利率;月息3分利率;月息3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分别为37800元、37000元、75850元,超出部分43200元、18500元、351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总额本院确定为150650元,因借款期间何某某已付利息20000元,故应付利息总额为1306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庹文星借款及利息共计330650元。
二、被告何某不承担偿还义务。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何某某对借款及出具借条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何某某未按约定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故原告庹文星主张其偿还借款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载明借款的利息分别为月息2分利率,逾期归还4分利率;月息3分利率;月息3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分别为37800元、37000元、75850元,超出部分43200元、18500元、351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总额本院确定为150650元,因借款期间何某某已付利息20000元,故应付利息总额为1306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庹文星借款及利息共计330650元。
二、被告何某不承担偿还义务。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审判长:黄循奇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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