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庹某某与曾天平、张新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庹某某
柯昌斌(郧西县法律援助中心)
曾天平
王健康(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张新生
十堰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庹某某,生于1970年3月31日,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柯昌斌,郧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代签诉讼文书,参加庭审调查,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曾天平,十堰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康,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新生,生于1965年12月31日,湖北省郧西县人,社区主任。
被告十堰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北路36-1号1幢1-14-2。
法定代表人曾天平,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庹某某诉被告曾天平、张新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妮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庹某某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日追加十堰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大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安妮娜、人民陪审员刘仕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昌斌、被告曾天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康、被告张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庹某某主张的借款423453元实际是曾天平作为恒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结算的恒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郧西融鑫家园项目土石方开挖及运输工程款,曾天平结算工程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实际债务人为恒泰房地产公司。曾天平辩称拖欠庹某某的工程款应由恒泰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观点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张新生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应对借条上金额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庹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曾天平、张新生均不认可与庹某某约定了利息,庹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约定有利息,故本院对庹某某要求曾天平、恒泰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十堰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庹某某工程款423453元。
被告张新生对上述工程款中的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原告庹某某负担3085元,被告十堰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55元。
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庹某某主张的借款423453元实际是曾天平作为恒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结算的恒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郧西融鑫家园项目土石方开挖及运输工程款,曾天平结算工程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实际债务人为恒泰房地产公司。曾天平辩称拖欠庹某某的工程款应由恒泰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观点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张新生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应对借条上金额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庹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曾天平、张新生均不认可与庹某某约定了利息,庹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约定有利息,故本院对庹某某要求曾天平、恒泰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十堰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庹某某工程款423453元。
被告张新生对上述工程款中的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原告庹某某负担3085元,被告十堰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55元。
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大彬
审判员:安妮娜
审判员:刘仕华

书记员: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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