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庹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审被告:许君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系庹某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庹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庹某只是借被上诉人郭某某10万元,因双方系朋友关系,所以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到了2015年上诉人庹某手头有了一些钱,就支付了10万元本金并支付了被上诉人郭某某20万元,多给的20万元,既可以说是利息也可以说是感谢费,不存在还有一审认定的“还欠本金97000元和2015年8月之后利息没有支付”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郭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庹某与我系朋友关系。自2007年起,被告庹某因做生意周转多次向我借款。2016年12月23日,庹某与我结算并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截止2016年12月23日,连本带息欠我45万元,在2017年元月30日前结清10万元,在2017年5月30日前结清20万元,2017年8月30日前结清15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许君善与庹某系夫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庹某系朋友。2007年5月6日,被告庹某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郭某某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当天,原告从银行取款10万元交付给被告庹某,庹某向原告出具了13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郭某某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期限为一年,庹某,2007年5月6日”。此借款到期后一直仍由被告庹某使用。至2015年8月,庹某共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利息30万元。2016年12月23日,庹某向郭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内容为:“还款计划,截止到2016年12月23日,连本带息欠郭某某肆拾伍万元(450000.00元)。现拟还款计划如下:1.在2017年元月30日前结清10万元(放假之前),2.在2017年5月30日前结清20万元,3.在2017年8月30日前结清15万元。以此条以后,其它一切欠条,还清款之前退还所有欠条,这45万元不再产生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借款。为此,原告郭某某于2018年1月10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庹某在2007年5月向原告郭某某借款,借条中载明借款13万元,但实际借款为10万元,另3万元实为一年的借款利息,故原告出借的本金应为10万元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除外。故被告庹某在2005年5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按年利率36%计算,共计99个月,利息应为297000元,被告至2015年8月共支付30万元,其中多付利息3000元应当抵扣本金。故被告庹某实际尚欠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97000元。2015年8月之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故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原告还诉请被告许君善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原告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原告主张被告许君善共同清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9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85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5367元,被告庹某负担3183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郭某某提交一组短信记录。拟证明:双方借款是约定了利息的,而且利息不是一次性付清的而是分批支付的。上诉人庹某质证称:因借款是10万元,借条上约定了3万元的利息,催要该3万元的利息也是正常的,短信中所指利息就是该3万元的利息。原审被告许君善同意庹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双方的借款约定了利息,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利息具体约定的数额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上诉人庹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许君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是否偿还完毕的问题。上诉人庹某认为双方的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根据其于2007年5月6日向郭某某出具的借条“今借郭某某现金13万元整,期限为一年”。因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为10万元,3万元是一年的利息,说明双方对10万元本金借款期内利息进行了约定,即年利率30%。后庹某于2012年12月7日、2016年12月23日分别向郭某某出具了借条、还款计划,上述证据均有“利润”和“连本带息”的表述。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就10万元的借款约定了利息,故上诉人庹某认为其与郭某某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计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过上述规定,高于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法律不予保护,且禁止24%的利息再转为本金算复利的情形。根据郭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2012年12月7日、2016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系按照第一年本息13万元再为本金算利息计算得来,此种计算方式得出的利息较高,双方协商后出具的还款计划仍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还款计划上结算的本金数额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别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按照年利率30%计算,至最后一次还款时双方的借款利率均应按照年利率30%计算,最后一次还款后双方的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具体日期因时间较久,双方无法确认,故本院将最后一天还款日期确定为2015年8月6日,双方均认可偿还了30万元。按照先扣除利息再扣本金的计算方式。自2007年5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本金10万元产生的利息为10万元*30%/12个月*99月=24.75万元,已经支付了30万元,多支付的利息扣减本金,故截止2015年8月7日,双方剩余借款本金为10-(30-24.75)=4.75万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庹某认为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二、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某某借款4.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7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为止);三、驳回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郭某某负担5367元,由庹某负担53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莉
审判员 刘 莹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龚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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