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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梦、郭某、郭文龙、康某某、康风池、王某某与马某、周家新、周腾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康某梦
郭某
郭文龙
康某某
康风池
王某某
崔玉梅
马某
刘秀娟
刘海燕
周家新
周腾某
代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潘会娟

原告康某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法定代理人康张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康某梦之父)
原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郭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
原告郭某。
原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康风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
原告康某梦。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康风池。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刘秀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系被告马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家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济南市。
被告周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代峰,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南市。(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济南中支)
负责人王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会娟,女,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梦、郭某、郭文龙、康某某、康风池、王某某与被告马某、周家新、周腾某、信达财险济南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龙、原告康风池、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玉梅、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娟和刘海燕、被告周家新和周腾某二人的委托代理人代峰、被告信达财险济南中支的委托代理人潘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4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马某、周家新应对六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事故车辆鲁AQZ5XX号车投保交强险,则被告信达财险济南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相应损失,且应按六原告各自的损失比例分享,同时为伤者被告马某保留相应的赔偿份额。对六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马某和车辆借用人被告周家新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腾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康某梦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6788.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3、护理费认定为218元/天×13天=2834元,4、交通费酌定支持25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12772.93元。原告郭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569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3、护理费认定为37元/天×21天=777元,4、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5、误工费认定为37元/天×21天=777元,其总损失认定为8398.85元。原告郭文龙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11386.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3、护理费认定为100元/天×17天=1700元,4、误工费认定为113元/天×17天=1921元,5、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6、义齿修复费用8080元,7、司法鉴定费800元,该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24937.90元。原告康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173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3、护理费认定为116元/天×34天=3944元,4、误工费认定为101元/天×94天=9494元,5、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认定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计算,7、司法鉴定费800元,8、营养费认定为30元/天×34天=10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元,该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54791元。原告康风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8564.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3、护理费认定为37元/天×20天=740元,4、误工费认定为116元/天×20天=2320元,5、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12724.31元。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47418.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4天=2200元,3、护理费认定为141元/天×44天=6204元,4、交通费酌定支持900元,5、残疾赔偿金认定为9102元/年×19年×11%=19023.18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计算,6、司法鉴定费800元,7、营养费认定为30元/天×44天=13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元,该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79865.81元。被告信达财险济南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梦医疗费500元、护理费2834元、交通费2500元,以上合计5834元;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500元、护理费777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77元,以上合计2154元;赔偿原告郭文龙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1921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4821元;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3944元、误工费949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35442元;赔偿原告康风池医疗费500元、护理费740元、误工费232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366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6204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902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31127.18元。以上共计83038.18元。被告马某和被告周家新分别赔偿原告康某梦剩余损失(12772.93元-5834元)×50%=3469.47元,分别赔偿原告郭某剩余损失(8398.85元-2154元)×50%=3122.44元,分别赔偿原告郭文龙剩余损失(24937.90元-4821元)×50%=10058.45元,分别赔偿原告康某某剩余损失(54791元-35442元)×50%=9674.50元,分别赔偿原告康风池剩余损失(12724.31元-3660元)×50%=4532.16元,分别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损失(79865.81-31127.18元)×50%=24369.32元。则被告马某和被告周家新分别赔偿六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226.34元,扣除被告马某已预付六原告的12000元治疗费外,由该被告再行赔付六原告43226.34元为清;扣除被告周家新已预付六原告的30000元治疗费外,由该被告再行赔付25226.34元为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康某梦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伍仟捌佰叁拾肆元整(¥:5834.0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相关经济损失共计贰仟壹佰伍拾肆元整(¥:2154.0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文龙相关经济损失共计肆仟捌佰贰拾壹元整(¥:4821.0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康某某相关经济损失共计玖仟陆佰柒拾肆元伍角(¥:9674.5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康风池相关经济损失共计叁仟陆佰陆拾元整(¥:3660.0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相关经济损失共计叁万壹仟壹佰贰拾柒元壹角捌分(¥:31127.18元),以上总计83038.1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康某梦相关经济损失共计叁仟肆佰陆拾玖元肆角柒分(¥:3469.47元),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相关经济损失共计叁仟壹佰贰拾贰元肆角肆分(¥:3122.44元),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文龙相关经济损失共计壹万零伍拾捌元肆角伍分(¥:10058.45元),一次性赔偿原告康某某相关经济损失共计玖仟陆佰柒拾肆元伍角(¥:9674.5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康风池相关经济损失共计肆仟伍佰叁拾贰元壹角陆分(¥:4532.16元),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相关经济损失共计贰万肆仟叁佰陆拾玖元叁角贰分(¥:24369.32元),以上总计55226.34元,扣除该被告已预付六原告的12000元治疗费外,由被告马某再一次性赔付六原告43226.34元为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周家新一次性赔偿原告康某梦相关经济损失共计叁仟肆佰陆拾玖元肆角柒分(¥:3469.47元),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相关经济损失共计叁仟壹佰贰拾贰元肆角肆分(¥:3122.44元),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文龙相关经济损失共计壹万零伍拾捌元肆角伍分(¥:10058.45元),一次性赔偿原告康某某相关经济损失共计玖仟陆佰柒拾肆元伍角(¥:9674.5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康风池相关经济损失共计肆仟伍佰叁拾贰元壹角陆分(¥:4532.16元),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相关经济损失共计贰万肆仟叁佰陆拾玖元叁角贰分(¥:24369.32元),以上总计55226.34元,扣除该被告已预付六原告的30000元治疗费外,由被告周家新再一次性赔付六原告25226.34元为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周腾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康某梦、郭某、郭文龙、康某某、康风池、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原告康某梦、郭某、郭文龙、康某某、康风池、王某某负担11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2137元,被告周家新负担2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4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马某、周家新应对六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事故车辆鲁AQZ5XX号车投保交强险,则被告信达财险济南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相应损失,且应按六原告各自的损失比例分享,同时为伤者被告马某保留相应的赔偿份额。对六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马某和车辆借用人被告周家新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腾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康某梦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6788.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3、护理费认定为218元/天×13天=2834元,4、交通费酌定支持25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12772.93元。原告郭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569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3、护理费认定为37元/天×21天=777元,4、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5、误工费认定为37元/天×21天=777元,其总损失认定为8398.85元。原告郭文龙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11386.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3、护理费认定为100元/天×17天=1700元,4、误工费认定为113元/天×17天=1921元,5、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6、义齿修复费用8080元,7、司法鉴定费800元,该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24937.90元。原告康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173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3、护理费认定为116元/天×34天=3944元,4、误工费认定为101元/天×94天=9494元,5、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认定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计算,7、司法鉴定费800元,8、营养费认定为30元/天×34天=10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元,该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54791元。原告康风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8564.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3、护理费认定为37元/天×20天=740元,4、误工费认定为116元/天×20天=2320元,5、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12724.31元。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47418.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4天=2200元,3、护理费认定为141元/天×44天=6204元,4、交通费酌定支持900元,5、残疾赔偿金认定为9102元/年×19年×11%=19023.18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计算,6、司法鉴定费800元,7、营养费认定为30元/天×44天=13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元,该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79865.81元。被告信达财险济南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梦医疗费500元、护理费2834元、交通费2500元,以上合计5834元;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500元、护理费777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77元,以上合计2154元;赔偿原告郭文龙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1921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4821元;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3944元、误工费949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35442元;赔偿原告康风池医疗费500元、护理费740元、误工费232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366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6204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902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31127.18元。以上共计83038.18元。被告马某和被告周家新分别赔偿原告康某梦剩余损失(12772.93元-5834元)×50%=3469.47元,分别赔偿原告郭某剩余损失(8398.85元-2154元)×50%=3122.44元,分别赔偿原告郭文龙剩余损失(24937.90元-4821元)×50%=10058.45元,分别赔偿原告康某某剩余损失(54791元-35442元)×50%=9674.50元,分别赔偿原告康风池剩余损失(12724.31元-3660元)×50%=4532.16元,分别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损失(79865.81-31127.18元)×50%=24369.32元。则被告马某和被告周家新分别赔偿六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226.34元,扣除被告马某已预付六原告的12000元治疗费外,由该被告再行赔付六原告43226.34元为清;扣除被告周家新已预付六原告的30000元治疗费外,由该被告再行赔付25226.34元为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康某梦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伍仟捌佰叁拾肆元整(¥:5834.0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相关经济损失共计贰仟壹佰伍拾肆元整(¥:2154.0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文龙相关经济损失共计肆仟捌佰贰拾壹元整(¥:4821.0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康某某相关经济损失共计玖仟陆佰柒拾肆元伍角(¥:9674.5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康风池相关经济损失共计叁仟陆佰陆拾元整(¥:3660.0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相关经济损失共计叁万壹仟壹佰贰拾柒元壹角捌分(¥:31127.18元),以上总计83038.1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康某梦相关经济损失共计叁仟肆佰陆拾玖元肆角柒分(¥:3469.47元),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相关经济损失共计叁仟壹佰贰拾贰元肆角肆分(¥:3122.44元),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文龙相关经济损失共计壹万零伍拾捌元肆角伍分(¥:10058.45元),一次性赔偿原告康某某相关经济损失共计玖仟陆佰柒拾肆元伍角(¥:9674.5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康风池相关经济损失共计肆仟伍佰叁拾贰元壹角陆分(¥:4532.16元),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相关经济损失共计贰万肆仟叁佰陆拾玖元叁角贰分(¥:24369.32元),以上总计55226.34元,扣除该被告已预付六原告的12000元治疗费外,由被告马某再一次性赔付六原告43226.34元为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周家新一次性赔偿原告康某梦相关经济损失共计叁仟肆佰陆拾玖元肆角柒分(¥:3469.47元),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相关经济损失共计叁仟壹佰贰拾贰元肆角肆分(¥:3122.44元),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文龙相关经济损失共计壹万零伍拾捌元肆角伍分(¥:10058.45元),一次性赔偿原告康某某相关经济损失共计玖仟陆佰柒拾肆元伍角(¥:9674.5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康风池相关经济损失共计肆仟伍佰叁拾贰元壹角陆分(¥:4532.16元),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相关经济损失共计贰万肆仟叁佰陆拾玖元叁角贰分(¥:24369.32元),以上总计55226.34元,扣除该被告已预付六原告的30000元治疗费外,由被告周家新再一次性赔付六原告25226.34元为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周腾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康某梦、郭某、郭文龙、康某某、康风池、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原告康某梦、郭某、郭文龙、康某某、康风池、王某某负担11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2137元,被告周家新负担2137元。

审判长:李文帅
审判员:冯鲲鹏

书记员:康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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