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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张某某、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利,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守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路伟,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德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烟草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潘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河南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利、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珂、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路伟、刘德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03676.5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4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豫Q×××××厢式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后经核实,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商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张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辩称,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垫支2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查证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无其他免赔事项,该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过高部分不应支持。3、原告称康进财已超过60岁,不应承担其母亲的赡养费,与法无据。4、原告称康金士已经死亡,证据不力。5、后续治疗费是约定的,后续医疗费应当等实际发生后计算。6、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法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的职工,双方系劳务关系。2017年10月24日11日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Q×××××轻型厢式货车沿上蔡县韩寨街平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蔡县韩寨乡韩寨街平安路31号房前时,碰住在道路东侧的行人康某某,造成原告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24日15时,原告康某某住进上蔡县中医院,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骨折筋伤、气滞血瘀,2017年12月11日,原告康某某出院,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45891.7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继续口服营养神经类药物。2017年11月1日,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7】第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为原告康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8年2月2日,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致残程度分级》5.10.6.11之规定,鉴定原告康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19.18元,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11.5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的被扶养人父亲康咬,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康咬共有四子二女,即长子康进财、次子康金士、三子康战士、四子康平心、长女康秀莲、次女康某某,其中康金士意见死亡。原告康某某被抚养人儿子赵家乐,出生于2002年8月1日。
另查明,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是实际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24时止,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司法鉴定书及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公交认字(2017)第441号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某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鉴定费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Q×××××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因此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45891.70元,原告要求按45822.20元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伤后180天计算,证据不足,应按照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7天,即12719.18元/年÷365天×97天=3380.17元;3、护理费,原告虽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但未提供其护理依赖程度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其住院44天一人计算,即29557.86/年÷365天×44天=3563.14元,但原告要求按2090.4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对营养期限鉴定为伤后90日,原告出院时医嘱也要求原告继续口服营养神经类药物,因此应按90天每天按20元计算,即90天×20元/天=1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44天=132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地点、期限以3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按20年计算,即:12719.18元/年×20年×10%=25438.36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的儿子赵家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其十八周岁共3年,即9211.52元×3年÷2×10%=1381.72元;原告的父亲康咬,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支付5年生活费,即9211.52元×5年÷5×10%=921.15元。合计27741.2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5000元为宜;9、鉴定费19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以8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合计为9735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90.40元、误工费3380.1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7741.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8511.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97354元-48511.80元=48833.20元。由于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已为原告康某某垫支医疗费2000元,该款应从原告得到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称,康进财已超过60岁,不应承担其母亲的赡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应按2016年的标准执行,因2017年的赔偿标准已经执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康金士死亡的证据不力、后续治疗费是约定的,应当等实际发生后计算,因有村委证明康金士已死亡,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其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8511.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48833.20元-2000元=46833.2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垫支款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赵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全民

书记员: 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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