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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80.12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4.06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79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9,404.18元,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赔付;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7日16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牌号为沪A7XXXX小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路新郁路路口时,恰逢原告康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因被告张某未让行致两车相撞,原告车损、人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某无责任。牌号为沪A7XXXX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理赔方案与保险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54.5元,并愿将此费用补偿给付原告,不要求返还。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赔付医药费(具体金额以原件准)、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器具费386.06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认可;车损未鉴定不认可。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2月27日16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牌号为沪A7XXXX小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在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路新郁路路口时,恰逢原告康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因被告张某未让行致两车相撞,原告车损、人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某无责任。牌号为沪A7XXXX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
  另查明,1、牌号为沪A7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伤势经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酌情给予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3、事发后,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4.5元;4、事发时,原告就职于上海犀水食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退休返聘协议书,约定原告工资为3,500元每月,提供误工证明、工资现金发放签收单、退休返聘协议书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肇事车辆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本院凭票据核准确定3,434.6元;营养费900元和护理费1,200元,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0,500元,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原告出具的工资现金发放签收单、退休返聘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残疾器具费1,034.06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自愿承担386.0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看病次数,酌定200元;车损费790元,依据事故认定书及维修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500元,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定100元;鉴定费900元,系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康某某医药费3,434.6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6.06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79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8,410.66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康某某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当庭已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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