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长龙
李振泉(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
段晓平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双某某分公司
李志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陈中利(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承某传输局
董树全(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
赵保森
原告康长龙。
委托代理人李振泉,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晓平(系原告之妻)。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双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中利,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承某传输局。
负责人张维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树全,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保森,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承某传输局职工。
原告康长龙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双某某分公司、被告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承某传输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1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双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陈中利、被告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承某传输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树全、赵保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康长龙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即在土地上种植了果树,并欲从事其他种植、养殖等经营活动。被告联通公司在原告康长龙已种植完果树的承包地上空架设通信光缆未能提供合法手续,且未经原告同意或征得原告许可,未对原告作过任何补偿。现该光缆的存在经鉴定已对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了妨害,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活动,构成了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害,依法应予以排除。被告承某传输局因属于该光缆的维护单位,并非所有权人,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七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双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其所架设光缆对原告康长龙位于偏桥子镇达连坑村承包经营的土地所造成的妨害予以排除。
二、被告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承某传输局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双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康长龙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即在土地上种植了果树,并欲从事其他种植、养殖等经营活动。被告联通公司在原告康长龙已种植完果树的承包地上空架设通信光缆未能提供合法手续,且未经原告同意或征得原告许可,未对原告作过任何补偿。现该光缆的存在经鉴定已对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了妨害,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活动,构成了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害,依法应予以排除。被告承某传输局因属于该光缆的维护单位,并非所有权人,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七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双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其所架设光缆对原告康长龙位于偏桥子镇达连坑村承包经营的土地所造成的妨害予以排除。
二、被告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承某传输局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双某某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那凤国
审判员:张凌杰
审判员:汤双虎
书记员:孟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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