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
委托代理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被告山东惠某凯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某县桑落墅镇桑东村。
法定代表人林增海,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7号。
负责人赵俊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与被告宋某某、山东惠某凯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山东惠某凯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4时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鲁M38258鲁MTo63挂号大货车沿廊泊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康某驾驶的京G×××××号大货车后部相撞后,原告康某驾驶的京G×××××号大货车前部又与前方刚发生交通事故的案外人陈其越驾驶的鲁J×××××号大货车后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全责,原告康某及案外人陈其越不承担责任。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异议,但是记载事故发生原告车辆也与鲁J×××××货车后部相撞,该车司机无事故责任,但依据交强险条例以及交强险合同条款规定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应该在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责任。且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本案原告及其他人员受伤。
庭审中,原告方提出关于第三方车辆无责赔付的问题,要求被告明确无责赔付的金额,如果太少就可以放弃。事故认定书是简易程序,写得比较简单,但事故发生后,2015年1月16日,二人都到天津医科大学静海县医院就诊。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鲁M38258鲁MTo63挂号大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山东惠某凯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洲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有效期为2014年4月18日0时至2015年4月17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经原告康某申请,安次区法院委托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廊认鉴字(2015)第12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原告康某驾驶的京G×××××号大货车的事故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6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6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票据一张。
庭审中,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车辆损失62000元及鉴定费1860元外,还提出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398元,货物损失费55820元。
另查明,原告康某受伤后到静海县医院就医,2015年2月8日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左肩背部软组织挫擦伤,腰部及腰柢椎间盘膨出,于2015年1月16日就诊”。在该院花医疗费、门诊费共计907元。庭审中,原告称起诉要求的医疗费含有乘车人张芳,当时也到静海县医院就诊,张芳花医疗费、门诊费共计1491元。原告当庭提交了康某及张芳的诊断证明、医疗手册、医疗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
庭审中,原告方要求货物损失55820元,原告称事故发生时车上满载货物,所运载的货物都是食品店的干果,有七份食品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中天津市志谦食品有限公司收到康某赔偿400斤西葫芦籽损失费7200元、天津聚盛兴食品有限公司收到康某赔偿40件绿茶葵花籽损失费9600元、天津市富祥坚果食品有限公司收到康某赔偿40箱满口香损失费11520元、天津盛鼎食品有限公司收到康某赔偿500斤西瓜子损失费7500元、天津市乐松园坚果食品有限公司收到康某赔偿200斤葵花籽损失费2000元、天津市鼎豪坚果食品有限公司收到康某赔偿800斤小西瓜子损失费13200元、天津市盛大食品有限公司收康某赔偿60箱青豆损失费48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820元。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要求提出如下意见: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的车损价值偏高,我公司对车损价值内部估算为5万多,从车辆鉴定结论书第六条第三项计算过程来看,鉴定价值62000元是没有考虑车辆的残余价值,因此如判决我公司对62000元的车损进行赔偿,剩余残值应归我公司所有。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我们赔偿范围。对诊断证明记载的康某和张芳的伤情没有异议,但是在事故认定书中因为没有记载二人受伤,请法庭核实关联性。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有四张是挂号的票据,没有加盖医疗的收费章,对合法性有异议。对收据费用是否是因为事故造成的,请法庭核实。对两份门诊手册,医疗手册同上述质证意见。该项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惯例应为百分之十。对七份食品公司收据的合法性不认可,没有负责人的签名,都是打印的,其次没有提供公司相关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公司是否存在。再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记载原告车上货物全部受损的情况,同时结合记载的损坏东西的名称,干果类东西即便有发生事故也不必然导致上述物品全部损失,至少还有产品价值,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康某与被告宋某某及案外人陈其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被告宋某某应对原告康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鲁M38258鲁MTo63挂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宋某某负责赔偿。
因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鲁M38258鲁MTo63挂号大货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山东惠某凯某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负有管理责任,现因该公司疏于管理,以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山东惠某凯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依据鉴定结论要求的京G×××××号大货车的损失62000元,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是经过原告方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结论,客观真实,被告方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在法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的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法院予以确认。为此支出鉴定费1860元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医疗费2398元,被告方虽不认可,但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就医,与出事故的时间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故本院对康某(含乘车人张芳)
的医疗费2398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55820元货物损失,因被告方不予认可,且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关于第三方车辆无责赔付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含乘车人张芳)医疗费2398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车辆损失费60000元。
三、被告宋某某和被告山东惠某凯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康某鉴定费1860元。
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康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宋某某、被告山东惠某凯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芳
书记员:许芳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险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什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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