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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李杰,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
负责人牛文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372.13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525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18时5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06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兆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门口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康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未保持横向安全距离,撞于电动自行车左后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灵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7116元。
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及车辆投保情况无争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数额有争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6372.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35天=35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计算为3000元/月÷30天/月×45天=4500元;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业职工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53317元/年÷365天/年×35天=5112.59元;5、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6、车辆损失190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保持横向安全距离,遇情况措施不当,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全部损失。鉴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中国人保灵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1884.72元;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7116元。原告诉请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24768.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给付被告张某某7116元。
三、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6.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33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哲哲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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