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康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旺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4。法定代表人:朱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胜,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平乡县胜进电容器厂,住所地河北省平乡县节固乡节固村。经营者王卫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节固乡节固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与被告平乡县胜进电容器厂(以下简称胜进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在答辩期间,被告胜进厂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士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胜、被告胜进厂经营者王卫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某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另外赔偿原告损失55,8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KL160703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电容产品并支付100,000元定金,被告在2016年8月10日之前交货。之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被告支付合同定金100,000元整,但被告却违约完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但被告却拖延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胜进厂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是: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389,72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初,被反诉人找到反诉人洽谈电容器买卖事宜,双方协商由被反诉人提供样品进行加工。2016年7月3日,双方签订了正式合同,约定品名为2.5uf电容器灰色350vac,547箱,数量218,800只,单价每只1.3元,计284,440元,约定品名为3.5uf电容器灰色350vac,188箱,数量75,200只,单价每只1.4元,计105,280元。两种电容器价值为389,720元。订货后,反诉人按照约定夜以继日工作,完成了约定的所有电器。在交货前被反诉人不断变换交货地点,使人无从适应,不知所措。期间,有人打来电话称反诉人加工的电容器侵犯了其商标权,如果销售即违反了《商标法》,同时寄来了一份《告知书》。在此情况下,我们要求被反诉人拿出《商标注册证》或有权使用的证明,被反诉人一会说有,一会说没。至此,反诉人才理解为什么被反诉人多次要求变换交货地点行为。由于被反诉人的违法行为,致使反诉人加工的389,720元的电容器无法交付,只能作为废品处理,给反诉人造成巨大损失。无奈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康某公司辩称,1、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反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答辩人与反诉人双方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6年7月3日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89,720元,定金为100,000元。2016年7月4日答辩人依合同约定向反诉人支付了定金,但反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并且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反诉人已构成违约的事实。其次,涉案产品根本涉及不到侵权。根据《商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到商标侵权应由商标权人主张侵权责任,反诉人无权提起损害赔偿。本案所审理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所诉的商标侵权赔偿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反诉人无权提出损害赔偿。恳请法院驳回反诉人的诉求;2、反诉人不存在任何损失,反而其应赔偿答辩人的损失。反诉人所称损失并不存在,答辩人多次要求反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向答辩人交付货物,但反诉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反而提出种种无理要求。反诉人既不发货、也不退还定金,万般无奈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以下产品,电容器2.5uf灰色350vac,547箱,每箱400只,共计218,800只,单价每只1.3元,货款金额计284,440元;电容器3.5uf灰色350vac,188箱,每箱400只,共计75,200只,单价每只1.4元,货款金额计105,280元,两种电容器总货款金额为389,720元;合同约定了产品样品图片及产品细节;被告必须完全按照原告的要求或提供的样品进行生产,保证质量,工艺必须完美,如因质量问题引起的一切退还或损失,由被告承担;交货地点为义乌仓库,被告必须按照原告的要求在2016年8月10日之前将货物运交原告指定的仓库。如被告因延迟交货导致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付款方式为原告付被告100,000元定金,余款货到义乌10天内付清;双方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的,依照《工矿产品购销合约》第34、35、36的合同法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转账支付被告定金100,000元,同时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加工生产。2016年7月下旬,案外人铜陵市诚信三联电子有限公司向被告寄来一份通知书,内容主要为:地球商标系其公司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662745号),康玲公司向胜进厂提供的样品,侵害了他公司的商标权。告知胜进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其公司商标近似、类似、相同的地球商标。如果再模仿、仿制近似、类似、相似或修改其公司地球商标,视为商标侵权。生产好的近似其公司的商标,等待他公司处理,不得再生产或销售。否则,公司将追究侵权责任。被告接此通知后,以原告提供的商标无合法使用权,侵害了他人商标权为由未向原告交货,遂原告诉诸本院。截止到本案庭审结束日,被告仓库库存为原告加工的成品2.5uf电容器537箱,每箱400只;成品3.5uf电容器37箱,每箱400只;无包装的电容器10,000只。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天方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库存的涉案电容器拆除包装商标后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2月1日作出冀天评报字【2018】第0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2017年12月4日),委估资产在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评估值为113,847元。其中带包装2.5uf电容器,每只重置价值0.47元;带包装3.5uf电容器,重置价值0.47元;无包装电容器10,000个,重置价值0.57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康某公司向胜进厂订购的电容器上所使用的商标是否侵害了案外人铜陵市诚信三联电子有限公司第766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本案中,康某公司让胜进厂加工的电容器所使用的商标图案与案外人铜陵市诚信三联电子有限公司第7662745号注册商标图案相比较,图形的构图、颜色、及组合后的整体结构都比较相似,尤其是加贴在同样电容器上后,很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此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关系。康玲公司不能提供其使用该商标的合法证据,故本院依据上述规定,认定胜进厂为康玲公司加工的电容器上所使用的商标侵害了案外人铜陵市诚信三联电子有限公司第766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胜进厂生产、加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是违法上述法律规定的。因涉案电容器商标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故康玲公司与胜进厂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康玲公司向胜进厂预付的定金100,000元,胜进厂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康玲公司请求胜进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康玲公司提供的商标侵害了案外人商标权,该过错责任应由康玲公司承担责任。胜进厂收到案外人通知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存在过错之处,因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康玲公司承担。故康玲公司主张胜进厂承担利息损失及应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胜进厂的损失问题的认定。由于涉案电容器上的商标侵权,致使胜进厂所生产的产品不能销售,必须将电容器上的商标拆下来才能继续销售,因此给胜进厂造成了损失,康玲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胜进厂的损失计算如下:1、带包装2.5uf电容器,537箱×400只×(合同价1.3元-重置价值0.47元)=178,284元;2、带包装3.5uf电容器400个×37箱×(合同价1.4元-重置价值0.47元)=13,764元;3、无包装电容器10,000只×(合同价1.3元-重置价值0.47元)=8,300元。上述三项共计损失200,3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平乡县胜进电容器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康某电气有限公司定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康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康某电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平乡县胜进电容器厂损失200,348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平乡县胜进电容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反诉费3,575元共计8,715元,原告(反诉被告)康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平乡县胜进电容器厂负担3,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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